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聖青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呂聖青明知其未有明確事證可認有不詳之人將劫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班機,且亦知散布有不詳之人劫機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結果,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多數乘客均得共見共聞之長榮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團內文標題「#長榮線上展夢幻壯遊感動之旅,實現你的飛行夢想」文章下,以其臉書帳號名稱「呂聖青」發表內含「以前我只要夢見飛機就會發生空難,大園空難。澎湖軍機空難。這一次是和錢有關的;長榮航空24小時內要注意兩個外國人,因為他們會劫機」等文字之訊息,使得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訊息,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長榮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副理 陳旺枝 發現並通報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旺枝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長榮公司官方臉書粉絲頁留言訊息畫面截圖、被告持用電話一覽表、呂聖青臉書用戶資料、長榮公司報案陳報單、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23頁、第24頁、第31至34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或將遭不詳歹徒劫機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設。查被告於上開長榮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資訊空間,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示,將有不詳人士劫機之訊息,衡情必造成長榮公司人員及瀏覽該臉書粉絲頁面之不特定民眾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均有不利影響,而與本條欲規制之行為客體相符;又被告知悉其為上開言語所將引發之前述後果,雖無明確事證可佐將發生劫機之事,仍決意向長榮公司人員表示上開內容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堪認其具違犯本罪之主觀犯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證實之夢境,進而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除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並引起他人恐慌,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深表願接受刑罰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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