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峻昌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153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1年1月又18日;復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共7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年1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又27日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蕭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峻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於警採尿送驗前,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本案尿液檢體未經初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133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其要非沈溺是類毒癮而屢罰不斷之人,惡性非重,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做人力派遣之雜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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