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 蔡榮展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被上訴人 盧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院106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係因共同朋友 謝其諺 之介紹而認識,伊於民國105年初購入88年出廠之BMW廠牌車牌000-0000中古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車燈照明問題,經謝其諺介紹,於105年5月2日委請上訴人至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住處改裝系爭車輛內外車燈,上訴人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 嗣伊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卻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冷氣、方向燈及室內車燈竟均無法驅動且天窗內飾掉落,伊遂請謝其諺聯絡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隔日前來暸解損壞情形,並將故障車開往伊指定之「格藝」汽車修配廠確認損害原因為電路損壞,上訴人即表示要將該故障車送至其認識之修配廠,約過一週後上訴人將車送還伊,但經伊立即在現場檢視結果,車內儀表板仍顯示故障燈(變速箱、後車燈、儀表板有異聲、車內部份電燈不亮),上訴人表示再負責將車送修;嗣伊駕車試車後發現天窗內飾板又掉落、冷氣失效、儀表板仍有異聲,車燈部分故障等情形仍未改善,迨又聯絡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遂委託謝其諺向伊取車送修,待送返後,又發現車內前座二個冷氣窗口,吹出溫度不同,車內妝鏡燈不亮,儀表板仍有異聲,而天窗內飾板竟只使用膠帶黏住固定。伊不得已將系爭車輛送交花壇「昌一」BMW原廠完整檢查,發現車輛多項損壞,且避震遭拆套筒方向裝反,估計修理費100餘萬元;惟上訴人只願賠償20萬元,雙方調解未果。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結果(下稱鑑定報告)載明,如果有改裝件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的燈具,確實損壞MECU;如果因任意變更瓦特數與原始不相符的燈具,會使MECU資訊訊號亂碼,各控制系統產生異常,引擎啟動困難等故障現象發生,系爭車輛確實為上訴人改裝車燈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932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輛更改之內容為⑴小燈、⑵霧燈、⑶霧燈光圈、⑷日行燈、⑸車牌燈、(6)霸氣燈等6種燈泡,僅作燈泡之更換,再以雙面膠固定上開燈泡,並無鑑定報告內所稱改裝車燈工程情事,亦無更動任何該車輛之原廠線路,更無可能損害該車之MECU。MECU為車輛之控制中心,然各該引擎動力系統、燈光系統、煞車系統、車身配備等系統之電路或迴路均係獨立運作,縱稍有故障亦均可獨立修復。鑑定報告未說明燈泡系統縱有損壞,如何影響其他系統之運作,此部分自不得逕為伊不利之認定。鑑定報告稱「本會使用系爭車原始製造廠提供電子測距系統檢測出來有22項故障碼,代碼由此得知MECU內部控制程式軟體被刪除」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被人刪改MECU程式,始為真正故障原因,非伊更換燈具所致。伊改裝系爭車輛之燈泡時,並未以任何方式作行車電腦軟體之改寫,且依鑑定報告之記載,刪改行車電腦,係「軟體工程領域」,然伊並無具備軟體工程之專業,自不可將刪改MECU之責任歸屬伊。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購入系爭車輛時為105年初,而該車為0000年出廠,汽車為消費性商品,超過使用年限,汽車之機組零件就已開始老化,縱使保養得宜,亦僅係延緩零件老化之情形,無法常年維持與剛出廠之車輛相同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確實係與零件老化有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亦載明,「此車00000000年份1997/07,年份已17年之久,內裝…老化現象」等語,足認系爭車輛在長期使用之狀況下,零件老化甚而發生故障為不可避免之狀態。伊為處理本件爭議,已於105年5月1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15,500元,並於同日退還承攬報酬7,500元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被上訴人又認有維修之必要,伊又代其支付維修費用17,500元,在責任未確定前,伊已無條件支付相關維修金額。再者,系爭車輛為1999年出廠,依現今之中古車行之行情價,約為17萬元,而中古車行收購價則約10萬元,伊為解決此事,亦向友人借20萬元欲與被上訴人和解,讓被上訴人再購入相同款式之中古車,以免維修之煩,然被上訴人仍請求高額維修費,已非伊所能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之車燈,導致系爭車輛之MECU損壞之瑕疵,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初購入系爭車輛,嗣因車燈照明問題,經友人介紹,於105年5月2日委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住處改裝系爭車輛內外車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發現車輛儀表板、冷氣、方向燈及室內車燈竟均無法驅動且天窗內飾掉落,上訴人表示再負責將車送修,故障情形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不得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交花壇「昌一」BMW原廠完整檢查,發現車輛多項損壞,且避震遭拆套筒方向裝反,修理費159,932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更換系爭車輛之小燈、霧燈、霧燈光圈、日行燈、車牌燈、霸氣燈等6種燈泡,並未變更車內任何線路,自無可能損害MECU之可能云云,然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稱:
「4、根據被上訴人車主盧建銘先生陳述,曾經左右頭燈、左右霧燈、左右尾燈改裝過,導致引擎主電腦損壞,引擎不能起動車輛無法行駛。5、勘車時現場並無改裝回復遺留下來的頭燈、霧燈、尾燈,本會無法確認是否有改裝,如果有改裝件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合的燈具,確實損壞MECU。6、MECU(MAINElectronicControlUnit)中文譯:總電子控制單元,又稱總行車電腦。7、該系爭車配備MECU所控制項目為引擎動力系統、燈光系統、煞車系統、車身配備系統、車輛行駛安全輔助系統、空調系統,因任意變更瓦特數與原始不相符之燈具,會使MECU資訊信號亂碼,各控制系統產生異常,引擎起動困難等故障現象發生。…鑑定結論:⒈上述要點推論,本會鑑定小組經研議後,認為該系爭車MECU被破解密碼過,原始製造廠代理商無法回復,如果要完整修復必MECU含控制系統全部更新,才能達到原有的功能與性能。」等語(詳見該公會106年11月16日台區汽工(總)字第106191號函附鑑定報告第1、4頁,即原審卷第49、52頁),雖該鑑定報告不能確認燈具是否經過改裝,惟已表明如有改裝件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合的燈具,確實會損壞總行車電腦,系爭車輛MECU有22項故障碼,代碼由此得知MECU內部控制程式軟體被刪改等情,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且上訴人對於承攬系爭車輛車燈改裝一事並無異議,故此部分如由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應由上訴人對於改裝過程未造成MECU故障之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改裝過程無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另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95號函說明二:有關更換6處燈泡行為是否會造成該車「MECU」損壞?本會當時現車現況鑑定時,該系爭車以無任何改裝件存,至於該系爭車更換6處燈泡是會使該車「MECU」損壞。三:有關「MECU」被刪改是否才是該車損壞真正原因?本會回覆是對的,其主要損壞原因是因「MECU」程式被更改所產生之影響(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函覆說明,益徵上訴人更換6處燈泡確係造成系爭車輛MECU損壞無誤。上訴人雖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陳報狀提出表格編號1至6,分別標註更換燈泡之位置及方式,並提出於網路上購買燈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然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燈泡使用之瓦特數規格,及網路所購買之燈泡與系爭車輛是否得以相容等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自承陳報狀附件1至6之燈泡係於網路上購買,惟並未檢附任何發票、收據以供證明購買日期,復未標明瓦特數,且由所附資料比對顯亦非生產系爭車輛之原始製造廠所出廠之燈泡,是否得與系爭車輛之系統相容即非無疑。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稱系爭車輛之損壞原因係肇因於MECU程式被更改,與上訴人更換系爭車輛之燈泡造成MECU損壞分屬二事,且鑑定報告就系爭車輛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合的燈具乙節,全然未為敘及,且上開函文亦未論及更換燈泡導致「MECU」損害之肇因為何,竟率爾於上開函文稱「系爭車更換六處燈泡是會使該車『MECU』損害」,顯難憑採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係由網路購買燈泡更換,且依上訴人陳報狀之附件1至6,實無從得知購買燈泡之瓦特數,上訴人未舉證所更換之燈泡與原本車廠燈泡之瓦特數相同,及與系爭車輛之系統相容,且系爭車輛確係因更換燈泡後,造成MECU損壞,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76頁、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院認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車輛之燈泡瓦特數更換,導致系爭車輛之MECU資訊信號亂碼,各控制系統產生異常故障,MECU內部控制程式軟體被刪改,進而使MECU產生損壞,而使其承攬之工作產生瑕疵,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處分書認系爭車輛送修後陸續發生之故障,非上訴人加裝車燈或進行維修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0頁),然因本院認定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係由上訴人改裝燈泡行為所造成,業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仍須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59,932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車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59,932元等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四張為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本件經前開鑑定機構鑑定,認「系爭車輛如需重新更換零、主件費用如下:內裝拆裝工資:38,000元、全車控制單元處理:48,000元、更換所需相關零件:739,320元共計:825,320元。」(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88年7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105年5月2日送修時,已逾16年,而依鑑定報告修復時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殘值73,932元(計算式:739,320元×1/10=73,932元);至內裝拆裝工資38,000元,及全車控制單元處理費48,000元,衡酌其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故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932元(計算式:38,000元+48,000+73,932元=159,932元)。至上訴人所退還之更換燈泡報酬7,500元及其所自付之修理費33,000元部分,核與上揭經鑑定認定之修復費用無關,爰併予指明。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15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