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桃園市○○區○○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廠房圍牆外,共同以鑽入排水孔洞而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廠區內,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廠房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大同公司」警衛 陳嘉翔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楊德安,「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而未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德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金民 、證人陳嘉翔、 廖偉谷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平面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由圍牆下方之排水孔洞鑽入而穿過圍牆後進入「大
同公司」廠區,再自窗戶越入「大同公司」廠房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查市售之螺絲起子為
鐵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障
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著手行竊然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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