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於民國(下同)59年間,甲○○要求上訴人將婚前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58之542地號等七筆面積合計0.4279公頃土地,登記為甲○○之名義,詎嗣未得上訴人同意,竟於62年5月15日將各該土地售與訴外人 吳劉 好意,得款自行花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對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又因夫對妻有扶養義務,故其對甲○○亦有生活費請求權。詎甲○○於83年間竟另結交丙○○,於同年1月7日因丙○○購買坐落屏東市○○段1900之24地號面積0.0067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贈與丙○○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以供其交付定金,且按月代丙○○攤還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貨款本息35,170元,迄90年3月5日本件起訴日止已繳付87個月計3,059,790元,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始悉被上訴人間有贈與資金之行為,贈與行為導致上訴人對於甲○○之債權無從滿足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購買前開房地所為資金1,050,000元與代攤還貸款本息3,059,79
0元共計4,109,790元之贈與行為;暨求為命丙○○給付甲○○4,109,790元及自83年1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於上訴時,減縮請求為:其中1,0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59,790元自90年3月28日所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購買前開房地係以其於69年1月間起迄82年11月間止先後任職國民小學代課老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雇員計13年餘之薪資收入,其後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則是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作生意並持有股票及利息收入繳付。又上訴人曾就前開事實,訴請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駁回,經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認其已逾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撤銷贈與行為,顯係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購買坐落屏東市○○段1900之24地號,建地面積0.0067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為贈與資金新臺幣4,109,79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109,790元,及其中1,0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59,790元自90年3月28日所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第3項聲明,請准上訴人免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甲○○之配偶,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83年1月間起,迄83年7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在屏東市○○路○段○○巷○○弄○號,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多次,犯妨害家庭罪,被上訴人2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系爭房屋及土地,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曾訴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3號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求為判決:「丙○○與甲○○間就坐落屏東市○○段第1900之24地號面積0.0067公頃地目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第1項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乙○○對原法院駁回其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認:「上訴人乙○○於83年1月19日以後,同年8月31日以前,即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丙○○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侵害其債權;惟遲至87年4月10日始提起撤銷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本於甲○○積欠其債務,主張甲○○贈與丙○○系爭房地,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乙○○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上更㈠字第27號卷一第66至107頁)。查乙○○在本件係主張甲○○贈與丙○○購屋之資金,而聲明求為撤銷購買該房地資金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返還該資金。與前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乙○○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437號事件提出2紙存證信函
,即上訴人於83年8月31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寄予甲○○稱「銓德:....丙○○說你買房子給她,印鑑及所有權狀均她拿走,你及她均承認在阿根廷重婚(在電話中),限你3天內回信,我們是聯合財產,一切要我之同意(財產),我有1/3持份,合法之配偶乙○○」,同日第123號存證信亦稱「...你又買房子給丙○○,是她親自在電話中說的,又說你將印鑑、所有權狀在她手裡,你在電話中又說你已經與她重婚。記得我倆是聯合財產,你一切財產處理,須與我同意,我有1/2權利。你是有配偶之人,一切均犯法。要每月付我生活費,不然我將要在六雅住。夫妻互相扶養義務及履行同居義務,任你選擇,你太絕,太太自己養。合法妻乙○○」等語,有該2份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㈣第158至160頁)。
⑵上訴人又提出其與 黃友和 (丙○○之姐夫)87年12月11日
之錄音內容譯文「甲(上訴人):我有派人查你岳母那邊,但找不到。不過他都說沒錢的」、乙(黃友和):當然對你說沒有「錢」,如果說有錢是不行的,你不是說向銀行貸出400多萬(元)嗎?怎麼說沒錢呢?查看他用到那去了?」、「甲(上訴人):她拿她代課老師證明,又說是她自己的錢買房子,又說是你太太( 陳鳳嬌 )及她哥哥幫她買房子,有可能嗎?你看有可能嗎?」、「乙(黃友和):哦,當然要這樣子說的,對妳說沒有錢,不然要說你先生拿錢買給她,是不行的,對嗎?」、「甲(上訴人):你太太(陳鳳嬌)有可能拿錢給她嗎?(送丙○○)?、「乙(黃友和):不可能的,我們自己買房子的貸款都沒有錢可以還的」、「甲(上訴人)那現在她們(陳鳳嬌及丙○○)仍然和好了嗎?」、「乙(黃友和):對的,姐妹原來就是姐妹,丙○○跟她母親也原本就是母女的」、「甲(上訴人):我說丙○○與甲○○之事,起先不是很反對嗎?那現在呢?不反對了嗎?」、「乙(黃友和):現在沒有反對了,有什麼可反對了,現在車子、房子,什麼都有了」、「甲(上訴人):房子我知道是登記給丙○○,車子是否也給她了?是否再買新房子呢?車子不是甲○○之名字嗎?」、「乙(黃友和):我不知道」(譯文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66至174頁),由上述其與黃友和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與黃友和談話時,即肯認系爭房地是甲○○購予丙○○;故其先前於本院就該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主張「㈠黃友和他證明他太太陳鳳嬌沒資力協助丙○○,更證明丙○○也沒資力購屋,是甲○○在說謊,今呈上錄音筆錄為證(即上開譯文)」,「⒈由錄音帶可查他說(黃友和)陳鳳嬌是他太太,也是被上訴人丙○○之姐姐,她沒有錢可替她妹妹丙○○(被上訴人)出錢購屋。⒉他說購屋是被上訴人(甲○○)出錢,...」等事實,足見上訴人與黃友和之錄音對話,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搜集,以作為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甲○○購買贈與丙○○之證據。
⑶由上可知,乙○○主張有關甲○○購買系爭房地予丙○○
之事實,為甲○○於民國83年1月1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丙○○名義後,被上訴人2人在上開住處同居生活,經丙○○於電話告知上訴人甲○○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後,上訴人乃於83年8月31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22、123號存證信函寄予甲○○主張其權利,並開始以電話錄音方式,向丙○○之大姐夫黃友和等搜集證據,足認乙○○於83年1月19日以後83年8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甲○○以前,即知悉其所主張「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丙○○,而侵害其債權」。
⑷乙○○於本件主張甲○○於83年1月7日因丙○○購買系爭
房地(按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日為83年1月7日,見91年上字第136號卷第245頁,88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誤載為83年1月10日)而贈與丙○○105萬元供其交付定金,核與乙○○於88年度上字第43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丙○○之事實相同,亦即前後二事件乙○○均主張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甲○○所贈與,參以上述即乙○○於83年1月19日以後,同年8月31日以前,即知悉其主張甲○○贈與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而侵害其債權,不因甲○○實質上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係以何方式為之而有不同,乙○○遲至90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乙○○主張在89年3月14日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437號事件耳聞證人 張光屏 證述系爭房地第1次訂金105萬元是甲○○所給付,始知悉被上訴人間有贈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事實,殊不足採。乙○○復主張甲○○贈與丙○○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後,嗣並按月代丙○○攤還僑銀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35,170元,迄90年3月5日本件起訴日止已繳付87個月計3,059,790元等語,惟查甲○○贈與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如上訴人所述係分100餘萬元之訂金,及向銀行借貸之款,則在上訴人於83年8月31日知悉以前即已有贈與意思及交付金錢完畢即贈與完成(銀行貸款亦早已取得而交付賣方充為價金),嗣後甲○○縱有按月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計3,059,790元,亦只是履行向銀行借貸之約定清償責任而已,不能認係甲○○嗣按月贈與丙○○。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購買前開房地所為資金105萬元與代攤還貸款本息3,059,790元共計4,109,790元之贈與行為;暨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109,790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判決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予調查或審酌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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