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凌志傑
高家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上訴人 林家堯 被上訴人 陳士元
子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璋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蘇厚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家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宜璋(綽號 韓森 )為廈門 懿宇森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懿宇森公司)之負責人。李宜璋與被上訴人陳士元、 高子翔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士元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其軍中學長即上訴人凌志傑提及比特幣投資等事,凌志傑遂邀請其友人即上訴人林家堯、高家興一同與陳士元、高子翔碰面,以了解投資事宜。陳士元、高子翔復向上訴人佯稱,倘出資委託懿宇森公司購買比特幣,以買低賣高方式進行比特幣投資,每月可獲得以投資本金3%至5%計算之利息,委任關係結束後並可取回投資本金(即保本保息)。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與懿宇森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凌志傑、高家興、林家堯各交付39萬元、39萬元、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明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陳士元、高子翔遊說上訴人進行比特幣投資,並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返還前述本金,上訴人業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委任關係,陳士元持有凌志傑、高家興所給付各39萬元之本金及高子翔持有林家堯所給付20萬元本金之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上訴人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士元、高子翔返還。其等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各39萬元、20萬元、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陳士元應給付凌志傑、高家興各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子翔應給付林家堯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陳士元、高子翔則以:凌志傑與陳士元為軍中學長、學弟關
係,先於107年4月間主動向陳士元、高子翔詢問拆分盤、搬磚套利之投資事宜,進而於107年6月間邀同林家堯、高家興詢問投資方式,並自願投入資金,陳士元、高子翔並無以投資保本保息為由邀請上訴人投資,未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所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況且,陳士元、高子翔本身亦因投資而受害,上訴人所交付投資之款項已因投資而虧損殆盡,陳士元、高子翔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李宜璋則以:上訴人係經陳士元、高子翔之說明而為投資,
李宜璋未參與上訴人參與投資過程,亦未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僅受陳士元委任辦理投資操作,嗣應陳士元請託,將獲利直接匯給凌志傑,以節省轉匯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又李宜璋係立於一般投資人立場,單純處理陳士元操作投資事務,共同賺取些許業外收入,況林家堯、高家興係受凌志傑邀請投資,更與被上訴人三人無涉,李宜璋所為不該當銀行法所規範之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無侵權行為可言,亦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各39萬元、20萬元、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部分:陳士元應給付凌志傑、高家興各39萬元,高子翔應給付林家堯20萬元,及各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宜璋(綽號韓森)為懿宇森公司之負責人。陳士元、高子翔為李宜璋之友人。
㈡陳士元於107年6月間曾與其軍中認識之學長即凌志傑討論比
特幣投資等事,凌志傑遂邀請其友人即林家堯、高家興一同與陳士元、高子翔碰面,以了解投資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投資之後簽立委任契約,其中原審審金字卷第29頁之委任契約係陳士元於107年6月7日交付與凌志傑簽署,原審審金字卷第31頁之委任契約係陳士元或高子翔其中一人於107年7月9日交付與林家堯簽署,原審金字卷第349頁之委任契約係陳士元於107年7月9日交付與高家興簽署(前揭三份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士元或高子翔,其中凌志傑交
付39萬元、林家堯交付20萬元、高家興交付39萬元(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後,上訴人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收取各附表所示之利潤。
㈣上開107年8月前之投資經過,上訴人從未與李宜璋為任何聯繫或討論。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被上訴人之詐騙,乃交付金錢為比特幣投資,且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屬詐騙行為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詐騙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之事實,固提出委任契約、陳士元臉書畫面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憑。然查:
⒈關於上訴人為本件投資之經過,業據凌志傑於本院到庭陳
稱:當初陳士元跟我們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方式,我本來就有興趣,我有去詢問他,他說他有在投資,朋友也有,過程中我有跟林家堯、高家興說,他們也有興趣,所以我們一起去找陳士元、高子翔,他們陳述投資方式後,我們就拿錢給他們,由他們幫我們投資,但是我們拿錢給他們之後,他們沒有跟我們說資金去向,後來我說我們不投資了,他們也沒有拿錢還給我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見當初係凌志傑主動向陳士元詢問投資事宜及邀約林家堯、高家興參與投資,嗣由陳士元、高子翔向上訴人講述投資方式,並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又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陳士元、高子翔交付予上訴人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由陳士元陳稱係因凌志傑要求提出紙本依據,伊遂拿李宜璋提供之電子檔給凌志傑看,因為搬磚套利要交給李宜璋做,才由李宜璋提供契約等語,與李宜璋陳稱當初係陳士元表示要做搬磚套利,陳士元友人也有興趣,希望有書面資料,伊遂提供公司合約範本給陳士元參考等語,互核相符,參酌系爭契約固載明受任人為由李宜璋擔任負責人之懿宇森公司,但於系爭契約下方簽署欄位並未蓋印懿宇森公司公司大小章,亦無李宜璋簽名字樣,堪認李宜璋抗辯伊僅係提供系爭契約予陳士元參考,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屬實。審以當初與上訴人講述投資方式之人為陳士元、高子翔,上訴人亦係將資金交付該二人之情,再參酌凌志傑迄於107年12月19日始與李宜璋直接聯繫,有上訴人提出之凌志傑與李宜璋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審金字卷第61頁),斯時距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陳士元、高子翔之時已隔6個月,足認李宜璋抗辯伊未參與上訴人決定投資之過程,僅提供系爭契約予陳士元參考,其後則受陳士元委託而給付款項予凌志傑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於決定投資、交付本件投資款前,既未曾與李宜璋接觸,則李宜璋究如何能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有重大疑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有此事實之證據,則其主張李宜璋有為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綜觀凌志傑與陳士元間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金字卷第1
99至213頁),顯示凌志傑於106年12月間即主動詢問陳士元操盤投資事宜及表達想學習之意,於107年4、5月間再次主動詢問陳士元相關投資管道,且相約於同年5月10日見面討論,更主動表示伊朋友即林家堯、高家興亦想了解,陳士元於斯時即告知投資項目有三項,應由上訴人自己評估哪項較適合自己,兩人見面後,凌志傑復主動約陳士元於同年6月初見面討論,此次見面後,凌志傑甚至表達想試試必達幣、影視幣,並稱「我和 阿花 (即高家興)研究一下」,嗣後凌志傑稱「我們現在沒有零頭可以去玩幣,可能要想一下」、「接觸太多幣種都想嘗試,只是沒資金」,陳士元即稱「那就不要,不要硬擠」、「賣衝動,先了解再評估」等語。則由凌志傑早於106年12月間即主動向陳士元詢問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事宜,進而於107年4、5月主動表示高家興、林家堯亦有投資意願,更邀約陳士元見面討論,嗣於107年6月間與高家興、林家堯陸續交付投資款予陳士元、高子翔,足見上訴人係因原本即有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意願,乃主動向陳士元、高子翔詢問投資方式,而比特幣之市場價格漲跌起伏甚大,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自應知悉投資比特幣存有一定風險,尚難認陳士元、高子翔有何詐騙其投資。至上訴人提出之高子翔與林家堯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金字卷33至38頁),乃林家堯已為本件投資後之對話,無從反推高子翔有對林家堯為詐騙投資之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雖有簽署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未經其上所
載受任人懿宇森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李宜璋僅係提供系爭契約予陳士元參考,未與上訴人達成簽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未曾與懿宇森公司人員接觸之情形下,明知系爭契約所載受任人為懿宇森公司,懿宇森公司尚未在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懿宇森公司是否同意訂約未明之情形下,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未要求陳士元、高子翔以任何方式表明其等同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知悉陳士元、高子翔僅受任處理為其等找到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並投入資金,非系爭契約之受任人,故陳士元、高子翔抗辯係因凌志傑要求提出紙本依據,遂拿李宜璋提供之電子檔給凌志傑看,沒有修改就簽立,因為搬磚套利要交給李宜璋做,才由李宜璋提供契約,操作本身會有虧損,伊等也有錢在裡面,不會保證獲利,實際虧損的話,會停損再給他們,伊等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內容,主張陳士元、高子翔就伊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同意保本保息云云,已難認屬實。況由凌志傑與高子翔107年6月9日Line對話內容:「凌志傑:子翔,詢問一下,拆分本身如果沒有合約的話,那保本是怎麼保的;高子翔:任何投資都沒人會作保的,因為一個最根本的道理,錢自己在賺,卻是別人在扛,這樣是沒有道理的;若要人保,會害怕,我都會說,保可以,利潤看要怎麼拆;凌志傑:瞭解」,及高子翔嗣後再次重申:「投資本來就無保本,所以要互相」等語(原審金字卷第215至217頁),益足徵陳士元、高子翔抗辯其等未同意就上訴人之投資款保本保息,上訴人本應自負投資盈虧等語,實屬可採。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存款」,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金錢之保管,而非金錢之使用,故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倘行為人收受他人金錢之目的非為保管,而有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民事契約者,縱令約定給付相當利潤,亦非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查,上訴人本即有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意願,乃主動向陳士元、高子翔洽詢投資管道、方式,進而簽署委任契約,同意提供款項委由他人代為進行比特幣交易,以獲取利潤,同時負擔受任人酬金及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為滿足自身投資比特幣之需求,而交付款項予陳士元、高子翔,則陳士元、高子翔收受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自與上開銀行法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異,其等所為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士元、高子翔收受上訴人之資金,李宜璋與陳士元、高子翔間有犯意聯絡,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等為詐
騙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㈢上訴人另主張陳士元、高子翔遊說上訴人進行比特幣投資,
並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返還伊等交付之本金,上訴人已終止與陳士元、高子翔間之委任關係,陳士元持有凌志傑、高家興之本金39萬元,高子翔持有林家堯之本金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陳士元、高子翔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係以受託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其範圍。陳士元、高子翔非系爭契約之受任人,僅受委任為上訴人找到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進行拆分盤、搬磚套利之投資管道並投入資金,由上訴人自負投資盈虧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陳士元、高子翔於本院陳稱:那時候獲利的話,我們自己操作會有3%至5%的利潤,依照實際情況下去算,大約一個月跟他們彙算一次,若他們不要繼續投資,拿多少就還多少給他們,實際虧損的話,會停損然後給他們等語,足見上訴人委託陳士元、高子翔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陳士元、高子翔與實際操盤投資之人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而已,逾此範圍即非屬陳士元、高子翔受委任處理之事務。
⒉關於上訴人究欲進行何種投資交易而交付款項與陳士元、
高子翔一節,分據凌志傑、高家興於原審到庭陳稱:225,000元是投資搬磚套利,有說會以比特幣為標的,口頭討論時沒有說是哪家公司,但簽立委任契約的時候知道是懿宇森公司,也有看到營業執照,165,000元是投資拆分盤等語,及林家堯於原審到庭陳稱:投資的20萬元全部都投資在搬磚套利,並沒有告訴我要投資比特幣,我是後面才簽約,但是錢已經給了等語在卷(原審金字卷第357、358頁),且與凌志傑、陳士元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字卷第46頁)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於投資之始,即係自行決定投資方式為搬磚套利或拆分盤暨各投資方式之金額。而陳士元於收受凌志傑、高家興之投資款後,已將其中各165,000元交予訴外人 潘清正 投資拆分盤,且依凌志傑、高家興提供之個人資料,分別註冊取得帳號「ling3482」、「a0000000」等情,有凌志傑與陳士元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金字卷第219至223頁),堪認陳士元就凌志傑、高家興拆分盤之投資款項,已循管道為拆分盤投資。另陳士元嗣將凌志傑投資搬磚套利之225,000元交付予李宜璋,高子翔則將高家興、林家堯之搬磚套利投資款各225,000元、20萬元連同自身投資款25,000元,一共45萬元交由訴外人 吳維哲 保管及投資操作等情,有凌志傑與李宜璋Line對話紀錄及FD團隊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影本在卷可稽(審金字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219-225頁),堪認陳士元、高子翔就上訴人搬磚套利投資款項,亦已循相關管道進行投資。
⒊陳士元、高子翔於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已依上訴人之
指示分別用於搬磚套利及拆分盤之投資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陳士元、高子翔已依約處理交付投資款之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至上訴人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部分,既尚未經實際操盤投資者交付予陳士元、高子翔,則陳士元、高子翔自無從支付予上訴人。準此,陳士元、高子翔並無應代轉而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從而,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主張陳士元、高子翔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凌志傑、林家堯、高家興各39萬元、20萬元、39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士元給付凌志傑、高家興各39萬本息暨請求高子翔給付林家堯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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