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蔡睿津 相對人 顏浡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712萬元,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扣除房貸及必要費用,剩餘價金兩造各得2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嗣以5,600萬元售出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扣除房貸及必要費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897,914元,合計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為55,017,914元,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300萬元,尚有22,017,914元未給付,抗告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茲因相對人託詞不願給付已長達數月,亦無約同抗告人釐清之舉,無異於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於出售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後,竟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款項予抗告人,其財產卻已明顯減少,又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外,相對人名下僅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美術館房地)暨資本額10萬元之豆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豆果公司),財產數額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應足認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依
系爭協議,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55,017,914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300萬元,尚積欠抗告人22,017,914元,抗告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30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出售附表編號1、4
、5所示不動產後,未依系爭協議如數給付款項,顯係惡意脫產,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拒不給付,且相對人經營之豆果公司資本總額僅10萬元,名下之美術館房地已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抗告人假扣押請求數額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並提出對話紀錄、豆果公司登記資料、兩造子女出具之切結書、相對人張貼之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廣告、美術館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司裁全卷第31、32、41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以為釋明。經查:
⒈綜觀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司裁全卷第31、43至48頁
、全事聲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顯示相對人曾於108年12月3日將兩造間款項之計算表傳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先於109年1月14日答稱「再加12萬我們就兩清」,然嗣後已自行或透過兩造子女屢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協議約定之房屋款項尚未付清、遭相對人扣除非系爭協議約定之款項,並明確表示只拿到3,300萬元,當初說好的金額為3,712萬元,相對人僅回覆「有理的我會給」、「沒關係慢慢理就會清楚」、「我不會拗你的錢」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且曾提供計算資料供抗告人核對,惟因兩造對於得扣除之款項、應給付之數額尚有爭執,相對人始未依抗告人之要求再為給付,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置之不理、全無還款意願之情事,是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未為給付,應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⒉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銀行台幣存貸
款資料表(全事聲字卷第29至69頁),可見其名下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及美術館房地,非僅有豆果公司之出資,且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早於103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於系爭協議簽定後,並無增加設定負擔之情形,美術館房地則係相對人於系爭協議簽定後2年購買。又相對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及美術館房地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現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各為700萬、480萬元、5,256,239元,總計17,056,239元,有高雄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為1,300萬元、800萬元,有系爭協議可憑,另與本件美術館房地同棟之12樓房地於110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1,1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佐,距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聲請假處分僅有數月,以該價格作為本件美術館房地價值之依據,尚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及美術館房地價值共計3,240萬元,扣除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後之價值約1,535萬元,而該3筆不動產現除抗告人所為假扣押登記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⒊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相對人張貼之出售不動
產廣告(原審司裁全卷第11至13、17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顯示相對人先後於110年5月、109年9月、109年3月出售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另於111年6月26日刊登欲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廣告。然相對人已於108年8月、109年1月給付抗告人各1,000萬元、2,000萬元,另於109年4月匯款300萬元予抗告人之情,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26至3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係於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後,才陸續處分依系爭協議取得之財產,復參以相對人縱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餘不動產價額約1,215萬元【1,535萬元-(800萬元-貸款480萬元)=1,215萬元】尚高於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自難認相對人之處分行為係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權而為。
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