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憲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憲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明賢 未遂;另於101年11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信達 既遂等情。然而,聲請人否認上述二件販毒犯行,並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㈠第一審10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何明賢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證稱「我當天是與聲請人湊錢合資購買毒品,遂拿1,000元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手機監聽譯文亦顯示:聲請人問「你要處理多少呀?」,何明賢答「1張。」,聲請人則稱「1張喔,我跟你商量一下,看你能不能3張……」、「他們那裏拿本來就比較少的,你不是不知道。」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與何明賢合資購毒,而非販賣毒品給何明賢。至於證人何明賢先前雖稱「有拿1,000元給聲請人」,又稱「聲請人沒有拿毒品給我」,證述反覆不一,不可採信。
㈡第一審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信達因先前帶朋友來,委託聲請人的女友代辦信貸,事後發生糾紛,才會誣指聲請人從遙控器中拿出毒品給他。且聲請人手機監聽譯文內容中,並無交易毒品之對話。何況遙控器體積甚小,如何能放置毒品?陳信達所述違背常理,不可採信。請求傳喚證人 雷宏遠 到庭,證明聲請人與陳信達確有信貸糾紛。
㈢原審(第二審)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⒈原判決採認手機監聽譯文所解釋之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認定
聲請人販毒,然而指證者解釋譯文內容之陳述,屬於重疊之單方指訴,而不屬補強證據之範疇,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未調查聲請人所犯
情節輕微,更以聲請人否認或抗辯之內容,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亦有違誤。
二、由上述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二項要件:㈠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而具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或「新規性」之事證。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能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學理上所稱「顯著性」或「明確性」之特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如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若聲請人只是依片面、主觀主張的事證,不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證,經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時,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⒈聲請人於101年11月25日14時16分許,在電話中與何明賢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金格遊藝場」,向何明賢收取1,000元價金,但未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⒉另於101年11月29日2時59分許,在電話中與陳信達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金鳳凰商務旅館」,向陳信達收取500元價金,並當場從隨身攜帶之搖控器盒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信達而販賣既遂。
㈡聲請人雖以書狀及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而列舉
上述在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即證人何明賢、陳信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詞、聲請人手機監聽譯文內容,及聲請人與陳信達先前因代辦信用貸款發生糾紛,謂為新證據或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
⒈何明賢於上述時間撥打聲請人手機,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上址遊藝場外見面交易;陳信達則於另一時間撥打聲請人手機,隨後前往上址旅館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等情,已經證人何明賢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信達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手機門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監聽內容屬實,被告亦於第一審坦承上情(第一審卷㈡第32至35頁)。
⒉聲請人雖於原審改稱:「何明賢於101年11月25日來電表示欲
購買毒品,但兩人事後未在金格遊藝場見面」云云,然而證人何明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我與聲請人通話後,約10幾分鐘抵達遊藝場與聲請人見面」,且聲請人先前於警詢中亦坦認「當天確曾在上址遊藝場與何明賢見面」,足證聲請人與何明賢於上述時間通話後,確有在上址遊藝場見面。何明賢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於101年11月25日在電話中已說好向聲請人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遊藝場後交付1,000元現金予聲請人,但聲請人未交付毒品給我」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卻改稱「我當天是與聲請人湊錢合資購買毒品,遂拿1,000元予聲請人」云云,何明賢對於自己是向聲請人購毒或合資另向他人購毒,先後所述既有不符,已難僅憑事後翻異之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何明賢於原審證稱先前已向聲請人購毒多次,從未與聲請人合資購毒等語,何以改變慣常交易模式,改與聲請人合資項他人購毒,顯屬可疑。再依何明賢與聲請人於101年11月25日14時16分對話譯文所示,聲請人先問何明賢「你要處理多少?」(指購買毒品數量),何明賢則直接表明購毒數量為「1張」,並問「你那裡有沒有?」,聲請人始回稱:「我先拿別人的給你啦!」等語,兩人均未提及合資另向第三人購毒,足證何明賢以聲請人為交易對象,而與之協商購毒,聲請人亦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何明賢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何明賢於第一審翻供證稱合資購毒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縱令聲請人另有毒品來源,無論是先取得毒品後方與何明賢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或先與何明賢約定交易後始向上游取得毒品再行交付,均無解於聲請人販毒之事實。何明賢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事後聲請人未依約交付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聲請人雖否認販賣毒品予陳信達,並辯稱:陳信達當天只是
拿錢還我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證人陳信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上址旅館樓下進行交易,電話中未提及數量及金額,是因聲請人知悉我不是很有錢,通常是身上有多少錢就向聲請人買多少,當天我抵達旅館與聲請人見面後,有交付5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從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中打開,拿出一小包毒品給我」,先後證述一致,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足證聲請人於通話後,確有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至於聲請人雖稱陳信達因挾怨報復才誣指向其購毒云云,卻又稱「陳信達於案發前經常找我聊天」(第一審卷㈡第35頁),更曾於101年11月29日無償交付毒品予陳信達施用,聲請人此部分辯解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經核原判決理由就聲請人所舉證人何明賢、陳信達第一審及
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詞(何明賢稱「當天是與聲請人湊錢合資購買毒品,遂拿1,000元予聲請人」;陳信達稱「聲請人從遙控器中拿出毒品」等語)、聲請人手機監聽譯文(聲請人與 何信賢 對話:「你要處理多少呀?……」等語;與陳信達對話內容未指明毒品數量及金額),及聲請人因代辦信貸而與陳信達發生糾紛等,此等在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或事實,均已調查斟酌,並詳予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之取捨理由(如前段第2點、第3點);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列之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證人陳信達既證稱聲請人從「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中拿出1包毒品給我,並未具體描述遙控器體積大小,而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之長度及寬度雖然不大,但仍有相當厚度,挖空其內電路板後,即有相當空間可藏放微物,陳信達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甚低,數量必然微少,以夾鏈袋包裝顯然可輕易裝入「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內,所述尚無違反常理之處。則聲請人所舉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為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上述「嶄新性」(新規性)、「顯著性」(明確性)之要件,難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更無傳訊證人雷宏遠以證明「聲請人與陳信達因代辦信貸發生糾紛」之必要。
㈣又依上述判決理由,原判決乃直接採取聲請人手機監聽譯文
之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而非如聲請人所指稱以「證人解釋譯文內容之陳述」為補強證據。至於聲請人另指稱原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所犯情節輕微」,以聲請人否認或抗辯內容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云云。然而上述事項僅涉及量刑輕重,而不足使法院認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述事證,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審已調查斟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為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嶄新性」(新規性)、「顯著性」(明確性)之要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持不同見解再行爭執。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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