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俊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案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一審判決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之情節更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0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1年10月27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
有羈押之必要⒈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