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再審被告 林國輝
林廷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伊與再審被告林國輝於86年、87年協議書係就渠等間消費借
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契約,林國輝未依約清償400萬元借貸,願放棄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原土地分配之協議均無效,此為伊與林國輝間之借貸契約,後88年、89年協議書除延續伊與林國輝間前開借貸契約外,另新增以系爭土地另1/2即伊自己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再轉借予再審被告林廷芳,與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僅係林國輝、林廷芳就與伊之間借貸關係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卻將對林國輝借款400萬元部分約定未還,放棄對系爭土地1/2分配之權利,連同對林廷芳借款220萬元也不用還,且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林國輝借貸400萬元部分,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雙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未約定以地代償或賣地抵償之合意,原確定判決顯然錯用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
⒉又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免除其
所借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即無權過問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出售、價金為何,且伊售地還款之時間為91年8月5日,林國輝可分得土地價額為528萬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4日及99年5月1日出售價格合計2,213萬元,論斷出售價格,且未踐行闡明之義務,逕認再審原告有詐欺之故意,再審被告2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錯引民法第92條(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民法第72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並錯用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自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相違。
⒊原審判決認定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全部借出400萬
元及無法如期清償,願意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之權利之事實,另認定林廷芳所借220萬元部分係伊以自己應有持分1/2之土地向銀行借貸與伊之事實,可證實兩者為各自獨立且返還條件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各自返還借款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判再審被告2人之借貸均不用返還,對林廷芳借款220萬元部分何以不用返還,僅以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之權利用以抵償林國輝與林廷芳2人各自借貸之債務一語帶過,對林廷芳部分並未附任何理由,且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因林國輝未依約清償而無效,即與林國輝毫無關聯,林國輝對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本無置喙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又曲解系爭86年至89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誤認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即代表同意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再審被告二人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誤將
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錯置,又逕自引為判決之重要基礎,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該項錯誤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
⒉另由再證2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見本院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及 林福耀 之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伊所有,且1061地號土地係於伊公公林福耀壯年時期即已贈與伊,非再審被告所稱係林福耀年紀老邁為身後遺產預做分配,伊係因公公林福耀代林國輝哀求,始於8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2分之1送還予林國輝,然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前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臚列記載伊等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情形,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任何錯誤適用法律之問題,又兩造間於歷審均就再審原告以不實之售地所得詐欺伊等列為爭點並詳為攻防,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解釋契約及當事人之意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確定判決將兩造訴訟代理人身分錯置而將其陳述引為判決基礎之情事,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裁定更正,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另本案再審原告於歷審訴之聲明均係主張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2萬元,從未單獨就再審被告林廷芳借款220萬元之部分為主張,或有何變更、追加請求林廷芳應單獨返還系爭220萬元借款之聲明。而原確定判決綜觀全案證據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認定系爭借款以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等情,基此,依再審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2萬元之本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0年9月23日,即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㈠
四、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
,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⑵再審原告固以伊與林國輝於86年、87年之協議書所稱「關於
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內容,僅係伊與林國輝間消費借貸400萬元之契約關係,並無林廷芳借款220萬元部分,後於88年、89年協議書除延續伊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借貸契約外,新增以系爭土地另2分之1即伊自己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元轉借予再審被告林廷芳,實屬伊與再審被告林廷芳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前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林國輝借貸400萬元部分,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雙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未約定以地代償或賣地抵償之合意,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之權利,竟認得用以抵償林國輝與林廷芳2人各自借貸之債務;且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已因林國輝未依約清償而無效,即與林國輝毫無關聯,林國輝對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本無置喙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又曲解系爭86年至89年協議第2條之約定,認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代表伊同意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再審被告等人之債務,原確定判決錯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②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借據、86、87、88、
89年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並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又將其中之220萬元轉借予林廷芳」,並無將林國輝400萬元之借款與林廷芳220萬元之借款誤認或併為同一借貸關係之情形。③原確定判決再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臺南地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再審原告配偶 林國祥 91年12月20日手札日記「90.3宣佈無法償還,要求售地代償」之內容(見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277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臺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84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之內容所載:「……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林廷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之存款80萬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跡)、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借款清償情形,認定「林國輝未依約如期清償,同意售地代償,即已放棄分配系爭土地,即系爭分配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等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林國輝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借款以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上訴人2人(即再審被告)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2人請求系爭借款」,乃依卷內相關證據解釋契約及當事人之意思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參酌前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以本金620萬元(林國輝之400萬元及林廷芳之220萬元),催告再審被告2人應於函達1個月內出面協議尚不足之272萬元,且所稱「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之)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係以620萬元(林國輝之400萬元、林廷芳之220萬元)為本金基準,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尚積欠之借款餘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2人所負之債務,並未分別計算、列明再審被告各自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而均係以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抵償,且衡情若兩造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售地清償之共識,再審原告何以要告知再審被告2人售地之金額?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前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錯用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售地還款之時間為91年8月5日,林國輝
可分得土地價額為528萬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之94年7月14日及99年5月1日出售價格合計2,213萬元,論斷出售價格,且未踐行闡明之義務,逕認再審原告有詐欺之故意,再審被告2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原確定判決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亦錯用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前訴訟程序於110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載明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提示原審卷(係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89頁合約書】,審判長問:洪靜琴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第一條第2款○○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經過林國輝之同意?)因林國輝已經放棄了,所以沒有經過林國輝的同意。」、「【提示原審卷(同上卷)第91頁合約書】,審判長問: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二本件土地未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得擅自主張出賣其部分面積)無意見」、「(提示洪靜琴100年3月30日存證信函,審判長問:存證信函内容出售土地即土地分配合約書第一條第2款之系爭地號土地,為何分配款僅記載得款528萬元?)100年3月30日所通知出賣的土地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名下的土地,並不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事後賣的,我們兩邊的土地是連在一起的,當時買主是要買另外一邊,總共賣600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為573萬1,000元。」、「(審判長問:對於前開所述,林國輝因無法清償銀行貸款同意由林國祥處分土地分配合約書第一條第2款的二筆土地,用來清償銀行貸款,系爭土地於94年、99年分別以1,250萬、963萬元出售,而100年3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林國輝分配之金額應該是以上開金額的二分之一計算?)依還款明細編號以下,90年3月8日應該要還款而未還款,再審原告從90年3月9日就陸陸續續一直還錢,實在撐不住了,於91年時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的土地來清償所有的銀行貸款,因我們先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才將所有借款清償完畢,所以3月份存證信函所示的土地是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依照雙方協議林國輝只要沒有還款就喪失土地分配的權利」、「(審判長問:91年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根本不是林國輝土地分配合約書分得的土地,為何用其他土地出售的價款來主張?)當時的買受人只願意買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況且林國輝已經喪失分配土地的權利,地已經不是林國輝的」、「(審判長問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100年4月間之切結書,是何時發現?)於原審(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調得地政買賣資料後才知道,所以於108年5月29日以書狀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這部分無意見,原審(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已經調查清楚。」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64頁至第366頁),並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將該爭點項目簡化為:「爭點㈡如有,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見該二審卷第35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據以判斷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91年出售非系爭土地之價金來主張系爭土地價款,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等情,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錯引民法第92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另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指借貸「金錢以外之物品」之情形,而本件兩造係金錢借貸,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用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事,無非係以系爭88年、89年協議書除延續伊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借貸契約外,另新增以系爭土地另2分之1即伊自己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元轉借予再審被告林廷芳,實屬伊與再審被告林廷芳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原確定判決卻判決林國輝、林廷芳之借貸均不用返還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第12頁②❶之內容,業已認定上訴人2人之返還系爭借款義務,因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而其主文欄第二項亦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無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情形,況其所指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乃再證2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及訴外人林福耀之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前訴訟程序二審109年9月23日誤載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及林福耀之除戶資料,乃得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申請調取之資料,且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福耀之家人,並無無法調取並提出之理,是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資料有何「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是難認前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其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況以,縱經斟酌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資料,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資料,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所稱前訴訟程序於前開期日言詞辦論筆錄之誤載,亦經前審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