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2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以被告於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所出具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且變更利息起算日,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已裁撤改組為隸屬國防部下設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與被告於97年12月1日簽訂「臺北、淡水、基隆、馬公總機ROLM-9751型交換機年度維護等3項」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履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由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為履約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惟發生大直營區ROLM-9751(EXP)故障警告亮紅燈之問題時,被告無法即時維修完成,乃由海軍臺北通信隊委由第三人改善,被告並同意支付該改善費用,嗣經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另行將維修改善部分發包進行採購(決標金額為135萬元),經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4萬元後,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亦分別於101年3月3日、101年7月13日、10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就上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亦於102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文到5日內給付101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被告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之維護採購案,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而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無論本件自何時起算時效,至原告102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㈡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因,實係原告所屬海軍臺北通信隊上
尉承辦人 蕭志揚 曾向被告總經理劉文寬告稱「伊曾向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詢價結果約僅需6萬多元之費用」,再依98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就後續洽請第三人維修之部分,亦曾於會議中說明「本公司除盡力查修外,亦已協洽相關專業公司,欲於12月18日請大同公司工程師協同檢修,請貴隊協同辦理。」,是故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仍有限定賠償金額及施作廠商之意,並無全權交由原告自行尋覓維修廠商及無上限同意支付維修費用之真意,此亦與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履約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三、討論事項:…㈢環球公司:上述維護費用除事項應以TCTASA板(分時多工板)單項計價;建議以大同公司(原廠代理商)報價較為合宜。後續尋商費用由本公司一切支付。通指部:同意被告建議事項」相符;縱認前開客觀情事不足以說明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僅負擔有限責任之意,然依前開98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業已變更系爭同意書債務承擔之範圍,並就被告對第三人維修應支付之費用數額標準達成共識,即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況原告明知被告就第4季之維護工作僅有TCTASA板(分時多工板)修復工作未予完成,此有上開履約協調會及驗收報告中記載明確,然原告將需維修改善部分另行發包時,其工程品名及規格竟包括「分時多工器維修(TCTASA)、迴轉介面卡(TAMA)、機櫃延伸板(EXP)、系統軟體維修及功能測試調整」,其範圍顯已超出兩造合意之損害範圍,亦未提出相關細項設備單項金額、維護費計算標準,即逕謂受有135萬元損害,自不可採。
㈢再者,依據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8)備註⒗罰則、其
他⑷,以及「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14.1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而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履約協調會業已確認被告逾期日數為50日,依契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9,585元,亦已於該月之維護費給付中扣除,是被告之違約責任已然完結;詎原告竟仍執系爭同意書及訴外人群輝公司與原告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向被告請求135萬元之鉅額賠償,遠遠逾越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價20%之上限。
㈣又系爭同意書及保證書均在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由
上開同意書、保證書之文意觀之,兩造並無以系爭同意書、保證書取代前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真意,故被告應僅就契約總價20%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早已完成包括迴轉介面卡(TAMA)、機櫃延伸板(EXP)等系統維修及測試工作,而原告於100年3月另行招標時,竟將其列入招標維修之品名項目內,此舉無異要求被告以自身財產將原告老舊之設備予以更換,已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制度之精神,若再以系爭交換機於100、101、102年度維護案得標廠商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得標金額分別為320萬元、325萬元、249萬元(維護範圍與本件相同),以及大同公司97年就分時多工板年度維護金額之報價單7萬元推算,本件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僅有TCTASA板(分時多工板)修復工作,原告另行招標之金額竟高達135萬元,益證原告另行招標金額有不合理之處。
㈤準此,原告所憑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得以之
向被告請求,縱使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已逾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違約金賠償上限,更溢脫兩造當事人於98年12月29日履約協調會所合意之範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已裁撤改組為隸屬國防部下設
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將「臺北、淡水、基隆、馬公總機ROLM-9751型交換機年度維護等3項」維護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97年11月24日決標,由被告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被告於97年12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卷第9-24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600,000元,履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維護內容包括:⑴每月實施主系統、戰備系統及各遠端系統維護保養乙次(含故障料件之維修或檢換)。⑵系統問題叫修及緊急狀況處理。⑶故障設備及周邊設施檢修;並由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下稱海軍通指部)為履約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
㈡惟於98年11月10日發生大直營區ROLM-9751(EXP)單體發生
故障,本件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9日由履約代理人海軍通指部與被告召開協調會(卷第74-77頁),海軍通指部並於98年12月30日就本件採購案實施驗收,驗收結果為:①本案除TC板(分時多工板)未完成修復,不符合契約規範;餘均依約完成每月定期維護及緊急叫修。②TC板(分時多工板)故障期間之維護費及逾期部分應自98年第4季維護費予以扣除,經計算後扣除「逾期計罰」70,200元及「TC分時多工板」維護費用9,585元後,支付被告維護款820,215元。③後續尋商檢修所需費用由廠商支付(卷第80-82頁)。
㈢嗣原告於100年2月就「⒈分時多工器維修(TCTASA)。⒉迴
轉介面卡(TAMA)。⒊機櫃延伸板(EXP)。⒋系統軟體維修及功能測試調整」等部分重新公開招標,並於100年2月22日決標,由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以1,350,000元之價格得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被告98年12月17日同意書、海軍通指部另行發包維修案之訂購軍品契約書、海軍通指部101年3月3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3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4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102年9月16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號令、被告98年12月7日環字第981207號函、98年12月8日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12月17日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海軍通指部98年12月21日海通指電字第1560號函、98年12月30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98年12月30日保證書、海軍通指部99年1月18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通指部99年1月18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輝公司99年2月1日報價單、銓達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99年1月29日報價單、被告99年2月6日環字第990206號函、海軍通指部99年2月20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海軍通指部99年2月20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群輝公司99年2月26日群輝通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銓達公司99年2月25日詮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群輝公司100年4月8日群輝通信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維保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履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決標公告等件為證(卷第49-5
9、102-10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97年12月1日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抗辯為承攬,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原告依據被告98年12月17日所簽署同意書(卷第25頁)及98年12月30日保證書(卷第83頁)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18)備註⒗罰則、其他⑷,以及「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14.1之規定,其僅就契約總價20%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責任,被告應僅就契約總價20%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係約定:「台北、淡水、基隆、馬公總機ROLM-9751型交換機年度維護」、「⑴每月實施主系統、戰備系統及各遠端系統維護保養乙次(含故障料件之維修或檢換)、⑵系統問題叫修及緊急狀況處理、⑶故障設備及週邊設施檢修」、「⑽故障機板及週邊設施檢修:系統維護所檢修之故障機板及週邊設施,乙方需於45日曆天內修復,檢修期間乙方需提供備用機板及週邊設施供甲方使用單位安裝使用,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故障機板及週邊設施維修所更換之零附件,所有權歸甲方使用單位所有…」、「⑿上述財務、勞務提供所生一切成本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費」等情,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9-25頁),因此,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乃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上揭維護保養、叫修緊急狀況處理及檢修等等工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且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所簽署書面文件之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貴部…緊急叫修TC板(分時多工器),迄今仍未修復,至本日驗收不合格…後續尋商檢修所需費用,由本公司出具保證書同意支付」等語,乃因被告未能完成工作,而同意支付由他人完成檢修工作之費用等情節,足認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訂購軍品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實為相關交換機系統之維護保養、檢修及緊急狀況之處理,其本質當屬一定事務之完成,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主張,應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勞務採購合約,惟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為立法,此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明文,況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政府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亦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明訂,由此足見有關政府採購契約之法律定性,仍應視締約雙方就採購之內容、標的為判斷,政府採購法僅為規定政府於進行採購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相關規定,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相關交換機系統之維護保養、檢修及緊急狀況之處理,即應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為:「有關
大直營區ROLM-9751(EXP)故障告警亮紅燈問題無法即時修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單位協請第三者改善,所產生之費用同意由本公司全部支付」等語,以及於98年12月30日所簽署書面文件之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貴部98年度『台北、淡水、基隆、馬公總機ROLM-9751交換機年度維護等三項』之第一項,於執行第4季緊急叫修維護工作期間,其中台北通信隊緊急叫修TC板(分時多工器),迄今仍未修復,至本日驗收不合格;該TC板單體故障影響層面為系統無法自動切換,須以人工指令執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請貴單位同意減價收受。後續尋商檢修所需費用,由本公司出具保證書同意支付」等語,此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面文件在卷可按(卷第25、83頁),依照上揭文件之意旨,乃被告因無法將故障告警亮紅燈之問題即時修復,因此同意由原告再委請協請第三者改善,被告並願意支付因此所產生全部之費用,是足認其乃被告就系爭契約同意以上揭方式完成其契約責任,堪予認定,是被告主張:依照被告前揭同意書及保證書面文件整體文意觀之,均係被告承諾其願依契約規定負起賠償責任所為之宣示,而並非要與原告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即非無由。
㈢況按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審酌被告所簽署前揭同意書及保證書面文件之內容,均係就原來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為之確認之內容,因此,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乃係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承攬契約定之,亦勘認定。
㈣覆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民法之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簽署同意書、於98年12月30日簽署書面文件,同意由被告請第三者改善,費用同意由被支付,而經原告將維修改善部分以135萬元另行招標、決標予第三人群輝公司,原告並於100年3月1日與群輝公司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並於100年4月2日完成故障修復及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軍品契約書以及原告函在卷可按(卷第26-28頁),因此,原告本於同意書、書面文件,自100年4月2日之時起即屬可得行使,是其請求應自100年4月2日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堪確定;又雖原告先後於101年3月3日、7月13日、102年7月4日、9月16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卷第28-31頁),但原告於101年3月3日催告請求之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為起訴,其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其餘之催告請求,均係在100年4月2日後1年間始提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遲至10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因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縱認原告請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㈤又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以系爭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等爭執,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簽署同意書、於98年12月30日簽署書面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