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9年7月21日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殘行,於
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出獄。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3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號加油站廁所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於94年4月6日上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儲油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3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號加油站廁所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自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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