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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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鄭羽芩
被 告 朱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羽芩與被告朱力弘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被告朱力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羽芩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
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
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緣被告鄭羽芩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鄭羽芩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惟被告鄭羽芩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37元,其中本
金為282,108元,嗣於99年4月15日被告鄭羽芩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就每月還款金
額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原告於99年6月22日調閱被告鄭
羽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尚為被告鄭羽芩所有
,然於101年4月17日再次調閱被告鄭羽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發現被告鄭羽芩名下已無不動產,經原告於101年6月1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鄭羽
芩竟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朱力弘,並於99年7月2日完成登記,然被告2
人間顯係為避免被告鄭羽芩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鄭羽
芩無力清償債務後,且被告朱力弘當時年僅21歲,仍在學而
無資力,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鄭羽芩之所
有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羽芩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被告
朱力弘對被告鄭羽芩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鄭羽芩已無財產足資清償上
開債務,足見被告2人有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等語。
⒉並聲明:
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7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力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羽芩所有
。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09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口名
簿、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123頁至第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
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87頁),再參以被告鄭羽芩於99年4月15日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嗣於99年5月
間雙方因無法就每月還款金額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然
於斯時被告鄭羽芩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已達880,78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1年12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鄭羽芩於99年6
月間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其嗣後隨即移轉僅
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朱力弘,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其
等顯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況被告朱力弘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當時年僅21歲,仍在學中,於99年度薪資所得僅2,000元,
而被告鄭羽芩前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時,亦自承被告朱力弘
尚在就學,並無工作,仍需其扶養,惟依其等向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顯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34,56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證物袋),則依被告朱力弘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經濟
狀況,實難認其確實有資力給付上開價金,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鄭羽芩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力弘,其等僅係為逃
避日後系爭不動產成為被告鄭羽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
,而互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應非
子虛,且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
被告朱力弘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羽芩所有之責任,且因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鄭羽芩仍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朱力弘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鄭羽芩既
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且被告鄭羽芩已有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
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鄭羽芩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朱力弘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
羽芩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
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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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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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因鄭羽芩移│所有權人│
│││││公尺)│轉而取得之││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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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礁溪鄉匏崙坡│1279│旱│3,892.92│6分之1│朱力弘│
││段││││││
││├───┼───┼─────┼─────┤│
│││1280│旱│3,672.51│6分之1││
││├───┼───┼─────┼─────┤│
│││1281│旱│2,403.31│6分之1││
││├───┼───┼─────┼─────┤│
│││1282│林│540.55│6分之1││
││├───┼───┼─────┼─────┤│
│││1283│林│316.54│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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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