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慧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松樹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松樹、 歐清俊 、王
尊德、 周運 、 林興 、 王于祿 、 王寶生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現住
所地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 廣澤尊王 之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㈠被告林松樹、歐清俊
、 王尊德 、周運、林興、王于祿、王寶生之年籍資料、現在
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被告廣澤尊王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難以特定
被告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無法送達文書,被告
廣澤尊王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