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犯罪後態度,及其在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