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被告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復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06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250元前,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26分業已補繳裁判費25,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宣示前即已補正裁判費,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即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