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文江 相對人 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相對人於借款時,除要求抗告人簽發每月各清償10萬元之支票14紙外,同時要求抗告人開立100萬元之本票(誤載為支票)1紙,嗣抗告人於各紙支票屆期日陸續清償每月支票面額,除因特別原因而未能及時清償外,抗告人已償付8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誤載為抗告人)竟將之充當為利息,對於所執之支票面額不予扣除,且又另行提起本件之聲請,重複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業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已償付8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將之充為利息,且對於同一借款債務重複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