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彥
廖婉琪伍明輝許逸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4號、100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所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舅甥。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與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發生停車糾紛,4人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下血腫各約2×2公分、4×1公分及右額瘀傷約1×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受有頭部外傷併後左顳皮下血腫約2×2公分、右眉挫瘀傷約4×3公分、右臉頰挫瘀傷3×3公分、左手背瘀傷約2×1公分及右手前臂挫瘀傷約2×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受有右上臂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則受有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另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踹凹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因認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普通傷害罪部分及告訴人伍明輝、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兼被告伍明輝、告訴人兼被告許逸民願連帶賠償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3萬元收訖,經告訴人兼被告孫中彥、告訴人兼被告廖婉琪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伍明輝之傷害、被告許逸民之毀損及傷害2罪之告訴及告訴人伍明輝、告訴人許逸民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孫中彥、被告廖婉琪之傷害罪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18日
100年度竹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及100年3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3、34、3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