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琴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秀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又於99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利用其身為新竹市○區○○街○○號之「麗都旅社」服務生之便,與女子 黃美珍 約明若有不特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即通知黃美珍前來,由黃美珍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秀琴再從中抽取佣金200元牟利。適於日18時許,警員 劉南良 喬裝男客前往上揭麗都旅社查察色情,曾秀琴即主動詢問劉南良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劉南良允諾後,曾秀琴隨即聯繫在附近等待之黃美珍前往該旅社205號房內與劉南良為性交易。黃美珍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場後即要求劉南良先行支付2000元,並將身上衣物褪去準備洗澡之際,劉南良即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同仁 黃宗標 至上開旅館房間內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宗標及劉南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宗標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竹簡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三、核被告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及其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卻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再犯本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