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陳盈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8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7月8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3號之店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巷2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P382號指示牌前,因左前輪爆胎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