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