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2年6月11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但被告在台不到一個月,竟不告而別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六年,原告現無法與被告連絡,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竟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自92年12月0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台六年餘,兩造分居多時乙節,自堪信為真。
六、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兩造自92年12月06日後均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年,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認為被告應可歸責處大於原告,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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