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