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2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5、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錦榮紀念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急診外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李秀容 於民國93年11月5日14時許,因工地意外致鋼筋插入右下腹被送至新仁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乙○○為李秀容之主治醫師,負責李秀容 上開 傷勢之診療。詎乙○○知悉李秀容有高血壓、腎盂、腎炎等病史,診視李秀容右下腹發現李秀容有9x5公分瘀傷,中間合併3x1公分出血撕裂傷口,理學檢查發現李秀容右下腹持續輕度壓痛,但無反彈痛徵後,本應注意檢查李秀容右下腹穿刺傷口是否已進入腹腔,並應注意有高血壓、腎盂、腎炎等病史之病患,若因穿刺傷造成腹壁箝鈍性疝氣時,將有致小腸阻塞、小腸壞死而頃時死亡可能,且李秀容當時持續表示腹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對李秀容作傷口止血、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及抽血檢查血液常規、血液生化、腹部站立X光檢查,並為李秀容施行傷口擴創術等外科手術治療處置時,疏未注意檢查李秀容右下腹穿刺傷口是否已進入腹腔,僅於術後安排住院觀察。又於李秀容住院後,於同日17時許起至次日7時許之期間,乙○○又疏未注意李秀容多次抱怨腹痛且冒汗等症狀,可能係上開傷口深度已進入腹腔,仍僅懷疑為腹膜炎變化,而僅安排再抽血檢查血液及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暨囑咐緊密觀察。而李秀容因乙○○之疏忽,延誤正確治療腹腔穿透傷時機及方法,繼而產生腹壁箝鈍性疝氣,造成小腸阻塞、小腸壞死,於93年11月6日11時許全身盜汗、血壓不穩,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突發性休克、呼吸及心跳驟停,經施以心肺復甦急救無效,於同日13時45分許,因腹壁貫通穿刺傷、腸道疝入腹壁內側破裂孔,致腸道卡在腹壁創徑中發生缺血梗塞,而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秀容之子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丙○○暨證人 連志勝 、甲○○、 施能泉鍾慧敏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告訴人丙○○暨證人連志勝及 楊萬福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檢察官與本院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執行本件醫療業務過程中是否曾有所疏失等情進行鑑定,檢察官及本院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被害人李秀容病歷等相關資料,係從事醫療或護理業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證據」,依法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上述新仁醫院急診外科醫師,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李秀容之主治醫師,知悉被害人有高血壓、腎盂、腎炎等病史。其於前揭時地診視被害人右下腹發現有9x5公分瘀傷,中間合併3x1公分出血撕裂傷口,被害人右下腹持續輕度壓痛,但無反彈痛徵。其有對被害人作傷口止血、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及抽血檢查血液常規、血液生化、腹部站立X光檢查,暨施行傷口擴創術等外科手術治療處置,術後安排住院觀察。被害人住院後,有多次抱怨腹痛且冒汗等症狀,其有懷疑為腹膜炎變化,安排再抽血檢查血液及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暨囑咐緊密觀察。嗣被害人產生前述之狀況,於93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因腹壁貫通穿刺傷、腸道疝入腹壁內側破裂孔,致腸道卡在腹壁創徑中發生缺血梗塞,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被害人是在爬120公分高的木梯上面跌下來,是直接垂直插入右下腹部。被害人在3、4點送到醫院時,因為有出血,我就清理傷口,做傷口擴創術。傷口是
3x1公分,我的手指大約是7、8公分,但被害人是一位很胖大約100公斤的婦女,且當時是垂直插入,所以我用手指去摸,並沒有摸到任何穿透腹腔的情形。我的解釋是出入口跟腹腔的穿透是有一段距離,所以我的手指是摸不到的。因為病人皮下有出血瘀血,所以就把傷口先縫合起來。我也有幫被害人作急診的X光片站立檢查,沒有看到有氣體跑到腹部裡面。當時我想有可能是肝膽血管破裂,或是胃腸泌尿道出血,或是腹壁內疝氣,因為病人只是腹部的疼痛,所以我就說先住院觀察。為了預防腹膜炎引起的敗血症,我有要求被害人先禁食,並且打點滴,打兩種抗生素。當天晚上從被害人住院開始我隨時都去摸她的腹部,檢查彈痛現象,可是被害人一直都沒有腹膜炎的彈痛現象,有的只是右下腹的疼痛現象,以及冒冷汗,但沒有嘔吐,也沒有肚子脹或發燒的現象,隔天早上我又幫被害人作一次腹部超音波檢查,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腸子有腫脹的現象,而且肚子還是軟軟的。我隨時都有注意是不是要幫她手術,因為被害人一直沒有很明顯的腹膜炎的現象,生命徵象也很穩定,白血球數目也在正常範圍裡面,所以晚上值班時,我就給病人止痛劑,並且交代護士隨時觀察。隔天8點我又再幫被害人作一次腹部超音波檢查,除了局部有一些出血以外,也沒有腹膜炎現象,所以當下我認為病人可以再觀察。被害人很肥胖,在外科手術上是很大的挑戰。在醫學界對於胖的病人就很注意,摸是摸不出來,只能用照X光及超音波,可是照的結果都是沒有腹膜炎或是穿孔的現象,整個過程我都是在醫院值班,病人的狀況都在我的掌握中,因為我是一般外科醫師,我的專長就是腹部手術,所以我已經盡了我專業上所有的努力去拯救治療這個病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對其於案發當時係為前揭新仁醫院急診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李秀容於前揭時地因工地意外致鋼筋插入其右下腹部因而就醫時,被告為其主治醫師,負責其上開傷勢之診療,知悉被害人有高血壓、腎盂、腎炎等病史。當時診視被害人右下腹發現有9x5公分瘀傷,中間合併3x1公分出血撕裂傷口,理學檢查發現被害人右下腹持續輕度壓痛,但無反彈痛徵。被告有對被害人作傷口止血、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及抽血檢查血液常規、血液生化、腹部站立X光檢查,並為被害人施行傷口擴創術等外科手術治療處置,術後安排住院觀察。被害人住院後,於前揭期間,有多次抱怨腹痛且冒汗等症狀,被告懷疑為腹膜炎變化,安排再抽血檢查血液常規及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暨囑咐緊密觀察。嗣被害人產生腹壁箝鈍性疝氣,造成小腸阻塞、小腸壞死,於93年11月6日11時許全身盜汗、血壓不穩,同日12時50分許突發性休克、呼吸及心跳驟停,於同日13時45分許,因腹壁貫通穿刺傷、腸道疝入腹壁內側破裂孔,致腸道卡在腹壁創徑中發生缺血梗塞,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609號卷【以下簡稱第609號相卷】第3、12、
17、18、74、75、159頁),且經證人連志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工地旁的辦公室,李秀容是做板模的工作,甲○○以電話聯絡我,我才知道李秀容受傷送醫,地點是在工地一樓平面開放式作業區,在醫院時,甲○○有向我說李秀容是因為工作時不小心跌倒身體腹部插到鋼筋造成受傷的,當時她是站在木梯上等語,證人楊萬福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93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發現的,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臨201號「臨時整編門牌」,當時我和李秀容一起工作,我人在上方釘板模,李秀容傳材料模板料給我釘,我在上方時看到李秀容跌倒在地有插到旁邊的鐵條,腹部有流血,我叫我弟弟甲○○開車送她到竹北市新仁醫院救治,我人也同車一同到醫院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意外發生時,我人在板模架上,請李秀容傳模板給我釘,她站在梯子上。事情發生後,我請我弟弟載我們去醫院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工作內容及送醫後情形等情,證人即醫師施能泉、護士鍾慧敏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李秀容住院後情形等情綦詳(見第609號相卷第4、5、13至15、77、78、144至147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工地現場照片7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解剖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驗斷書1份及被害人照片11幀、暨新仁醫院急診室病歷(內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手術紀錄、急救紀錄、心電圖報告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表生化檢驗報告單、內科門診急診衛材處置單、外科門診急診衛材處置單、病房衛材處置明細表、醫囑單等資料)1份、新仁醫院於97年3月13日以新仁醫字第970024號函送之錦榮紀念新仁醫院病歷(內有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病歷、急救紀錄、心電圖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表、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護理計畫、投藥與治療紀錄、自費切結書住院同意書、出院許可證等資料)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2月21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218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縣能豐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秀容於從事組立模板作業被刺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醫師聘任合約書1份等附卷足稽(見第609號相卷第2、6至11、16、19至42、79至97、151、152、157頁、本院卷一第59至103頁)。
(二)被害人李秀容於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肉眼觀察結果腹部極為肥胖,右下腹部一處經縫合穿刺外傷,剪開縫合傷口成圓形直徑約2.5公分,邊緣明顯挫傷輪0.5公分寬,傷口深入腹壁。內景檢查心肺臟外觀正常,腹腔脂肪層厚約7公分,腹腔內血色積液300毫升,右下腹外傷穿刺孔貫通腹壁,迴腸中段有一段腸道自腹壁傷口疝入卡在穿刺外傷在腹壁所形成通道中,拉出疝入該穿刺傷口之腸段,該腸段嚴重梗塞壞疽,長約10公分,局部破裂穿孔。臟器檢查心臟表面無出血點,房室間及大動脈與肺動脈各瓣膜邊緣平滑無贅生物,動脈內膜輕度粥狀變化,冠狀動脈輕微狹窄,心肌無梗塞區域。胃剪開內有200毫升未消化食糜,幽門無狹窄阻塞,無潰瘍穿孔或腫瘤,有一段迴腸道自右下腹壁傷口,腹腔內破裂處疝入腹壁創徑中,拉出疝入腸道,疝出腸段完全梗塞壞疽。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心肌細胞肥大。腎臟:急性腎盂腎炎。輸卵管:擴大積水。死因分析:死者因腹壁貫通穿刺傷,腸道疝入腹壁內側破裂孔,致腸道卡在腹壁創徑中發生缺血梗塞,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高血壓心臟病,腎結石腎盂腎炎、膽結石及輸卵管積水。鑑定結果:死者李秀容因工地意外,造成右下腹壁鋼筋穿刺,腸道疝入穿刺傷口,至腸絞窄梗塞,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3年12月27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4265號函送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173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第609號相卷第48至52頁)。
(三)而就被害人李秀容之死亡原因,經將相關病歷資料、X光片及相關卷宗資料送請醫審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
1、醫審會認:⑴醫師理學檢查沒有發現此右下腹壁鋼筋穿剌傷口已經進
入腹腔,導致腸道疝入穿剌傷口,腸絞窄梗塞,且依護理記錄,病人於住院期間履次抱怨腹痛冒汗,醫師沒有發現因穿剌傷而造成的腹壁箝鈍性疝氣,導致小腸阻塞,小腸壞死,確有疏失之處。但即使小腸壞死,亦不致於24小時內死亡,所以病人死亡的原因可能與病人原有疾病,包括高血壓,腎盂、腎炎等應有關係,從解剖報告病人患有心肌細胞肥大,病人死亡原因無法斷定為敗血症。
⑵病人在建築工程工地意外從梯子跌倒,而為工地混凝土
突出之鋼筋插到下腹部受傷送醫。工作場所無完善安全設施,鋼筋裸露,防護裝備闕如,導致意外事故發生,是此件死亡意外的主因。病患就醫後,檢查和治療中忽略了腹腔穿透傷的可能,使得失去了挽救生命的機會。
不幸的,病患又發生罕見的腸箝制性疝氣,迴腸由腹腔壁上之穿剌孔道滑入卡住而絞勒,導致腸段嚴重梗塞壞疽,引起敗血症而猝死。其直接的死亡原因為意外事故,但如果醫療過程中能夠正確診斷和治療,或可避免這種敗血症猝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9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0408號函所檢送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第609號相卷第62至66頁)。
2、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⑴因本案死者有腸道壞疽及血中白血球數目大於12000個/每立方毫米,所以判定死者已出現敗血症症狀。
⑵本案死者原有高血益心臟病、腎結石腎盂腎炎,膽結石及輸卵管積水為對死因有貢獻之協同因素。
⑶健康常人腸道發生絞榨缺血,如未做治療處理一般在1日內即產生壞疽,2—3日內即性命危篤。
⑷死者較常人提早出現死亡結果其機轉可能為上述疾病加
速敗血症疾病過程,或敗血症誘使上述疾病惡化,但是兩者間無法以解剖發現區別,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6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第609號相卷第109頁)。
3、經再送鑑定後,醫審會認:⑴根據教科書(Schwartz'sPrincihlesofSurgery第8
版),腹部穿剌傷之處理原則是在局部麻醉下,做傷口探查以確定穿剌傷是否深及腹腔,如果檢查發現沒有穿透腹膜,則不須進一步檢查。單純腹壁穿剌傷常會有傷口疼痛、血腫,但沒有其他特殊症狀可以判斷此穿剌傷已深及腹腔,因此傷口探查仍是最主要之檢查。
⑵根據本案診治醫師答辯內容及提出資料,該病人到院時
,急診外科醫師乙○○,發現右下腹壁有一3公分x1公分X1公分之穿剌傷,安排病人於局部麻醉下施行傷口擴創及探查,發現穿剌傷口並未進入腹膜腔,至於沒能發現穿透腹腔,可能與該病人體型較胖有關(體重為
100公斤)。腹部穿剌傷中,除了要檢查是否有穿透腹膜外,更為重要者為檢查是否有腸道穿孔或內出血,廖醫師安排站立X光及腹部超音波,可見當時已考慮到此兩種可能,所做處置亦符合常規。腹壁穿剌傷後造成小腸疝入傷口之可能性並不高,且3X1X1公分傷口應不致疝入大量小腸。因此,若僅小部分小腸壞死應不致於24小時內就造成敗血症,而導致病人死亡。臨床上應有其他原因造成死亡,如心肌梗塞或惡性高血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3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16972號函檢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4、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⑴本案死者李秀容腹部穿剌傷已經穿通腹壁,意即在腹壁及腹腔內側各有一開口。
⑵本案死者因腹壁穿通傷並未進一步穿破腹腔內實質臟器
造成出血,或中空消化管造成內容物洩漏,因此初期可能無明顯症狀。
⑶死者因為一段小腸由腹腔內側開口疝入,卡在腹壁貫通
傷的創傷路徑通道中,形成絞搾性腸瘍疝,發生絞搾性腸疝時,可能會有急性腹痛。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694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5、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⑴依據解剖結果,死者李秀容同時有敗血症與高血壓心臟病。
⑵高血壓心臟病致死常見原因有:
①、心臟力量過度耗用、無力所造成心衰竭。
②、與高血壓同時伴發之冠狀動脈心臟病。
③、心律不整。
④、其他繼發器官病變(腦中風、腎衰竭、主動脈剝離等)。
⑶單純疼痛剌激會興奮交感神經系統引起心跳血壓上升,
敗血症因細菌毒素作用誘使組織釋放出作用於血管內皮、血小板、白血球等細胞之細胞激素,會產生周邊血管擴張、通透性增加,造成血管內血液容積下降,血壓下降,但心跳頻率仍然上升。
⑷法醫學上腹壁貫穿傷確定診斷極為明確,只需剖開腹腔
後確認腹壁內外兩側是否有相通貫穿之創口。但臨床上似無法為確定診斷而如此操作。臨床確認腹壁穿通傷可由理學檢查,如放射影像學檢查等方式為之,惟各項檢查之效度與信度,依據病人不同,傷害情形不同,應視臨床個案而定(本案死者體型甚為肥胖,皮下脂肪層厚度已超過一般人食指長度,很難用探查方式手指伸入傷口以觸覺確認在腹膜側是否開口,又死者腸道極可能在穿剌物剛拔出時即隨之疝入傷口,外部氣體尚無法易進入腹腔)。
⑸本案死者自穿剌傷發生依始,至解剖當時都未被發現腸
道已疝入穿剌傷創徑內,似未針對前述傷害給予適當治療處置,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01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在上揭工地發生鋼筋刺入腹部之意外後,其腹部穿剌傷已經穿通腹壁,意即在腹壁及腹腔內側各有一開口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我幫她檢查,是在右下腹部刺傷,怕會刺到腹腔等語(見第609號相卷第10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醫療紀錄上你有寫不排除腹部臟器受傷,是何意?)這樣跌倒的病人可能外觀沒有受傷,可是可能膀胱破裂,小腸破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有此可能性。然觀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自承之診治過程:我用手去摸,是沒有辦法摸到有沒有穿刺傷,因為傷口是直線的,我用手去摸沒有摸到有穿刺傷。(你怎麼判斷穿刺傷為進入腹膜腔?)一般用摸的,或是照X光,看看有沒有氣體跑進去。(除了用手摸和X光以及超音波之外,還有無其他方法?)一般就是這樣,除非再把病人推進去開刀,但是因為病人很胖,可能會把穿刺傷堵住,所以在照X光時,就看不到有氣體跑進去。(你剛才有說肥胖的病人是一般外科很大的挑戰,為何這樣講?)因為正常人瘦瘦的,可以摸的到,但是胖胖的人會摸不到,很難診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容亦載明:臨床確認腹壁穿通傷可由理學檢查,如放射影像學檢查等方式為之,惟各項檢查之效度與信度,依據病人不同,傷害情形不同,應視臨床個案而定。本案死者體型甚為肥胖,皮下脂肪層厚度已超過一般人食指長度,很難用探查方式手指伸入傷口以觸覺確認在腹膜側是否開口,又死者腸道極可能在穿剌物剛拔出時即隨之疝入傷口,外部氣體尚無法易進入腹腔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供承有肥胖體型之被害人僅以手指探查及用X光檢查,很難判斷之內容若相符合。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體型肥胖,很難以觸摸方式診斷,然被告卻在其所供述:因為病人是一個很肥胖的人,所以我的手指要摸到腹腔裡面是摸不到的,我沒有辦法去檢查他有沒有穿刺傷,有沒有穿刺到腹膜裡面是摸不到的等情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其僅係用觸覺及作X光檢查後,即率爾認定被害人並未因鋼筋刺入而致使腹部穿剌傷業已穿通腹壁受到傷害,是以並未針對此採取任何醫療措施,實難認其並無過失。
(五)次查,被害人有高血壓及腎臟等疾病之病史等情,除據前揭鑑定書記載甚明外,並為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有高血壓等病史,蓋其於偵訊時供述:陪她來的人說她有高血壓之病史,她公司的人要求她住院,她才住院,她的血壓也高。後來隔天早上,我8時下班,我有過去看一下,病人血壓高一點。我於8時回去休息,到了下午醫院告知我病人情形不好,我於中午12時許回去處理,是因為護士告訴我,病人說她不舒服而且發冷,我於12時前去處理,有摸她肚子,而且她血壓很高,情緒很激動。(你一開始就知道死者有很久的高血壓病史?)是,我知道等語明確(見第
609號相卷第100、101、139頁),顯見被告在診療當時,本應充分考量被害人有此病史紀錄及其病情狀況是否因而受到影響至明。再者,證人連志勝於偵訊時已證述:晚上我聽楊萬福說死者開始表示有腹痛情形,第二日早上
9點鐘我又至醫院至10點多才走,這一小時死者也表示有腹痛。楊萬福整晚都陪死者,我是93年11月6日聽楊萬福表示死者整晚都有腹痛情形等語,證人即護士鍾慧敏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護理紀錄】請說明李秀容情形及處理護士?)我是入院時護士,下午4點護士交接班,由 王蓓蓓 接手,下午5點紀錄是記載病人持續疼痛,但可忍受有冰敷,下午6點半記載病人疼痛難忍,不適冒汗,給予止痛針。晚上9點20分記載病人頭暈、傷口疼痛,主述有高血壓病史,測量血壓偏高。晚上11點記載病人疼痛不舒服,並給予止痛劑,凌晨12點至次日8點換值班護士 周秀美 ,早上7點記載病人疼痛不舒服,並給予止痛劑。(依護理紀錄記載至李秀容入院至次日早上7點,李秀容不斷反應傷口疼痛,並愈來愈疼痛,愈來愈難以忍受疼痛?)是等語綦詳(見第609號相卷第140、146、147頁)。
而前 揭錦榮 紀念新仁醫院病歷資料中所附護理紀錄單內容亦明確記載:病人11月5日15時15分入院、17時腹部痛,可忍、18時30分腹部痛,難忍,不適至冒汗,評估痛之情形、21時30分腹部痛,腹痛範圍有較廣,告知醫師、23時腹痛難忍,表情痛苦、11月6日7時腹痛難忍,哭泣、11時冒冷汗,訴腹痛及沿著腹股溝往上痛、12時30分照X光返室,坐於床旁,訴痛難忍,四肢冒冷汗,冰冷等情,有上揭護理紀錄單資料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96年11月5日晚上死者是否有表示腹痛?)是,她至急診室就有向我表示腹痛,當晚、次日凌晨至清晨她都一直表示腹痛。(對鍾慧敏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所言屬實。王蓓蓓及周秀美記載情形我有及時瞭解狀況等語明確(見第609號相卷第140、147頁),顯見被害人李秀容自入院後,其腹部疼痛情形一直存在,且未改善,之後疼痛一直加劇,至其無法忍受之程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隨時都有注意要不要幫她手術,因為病人一直沒有很明顯的腹膜炎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及被害人之腹痛情形顯然並未獲得減輕觀之,益徵被告之診療行為並未針對被害人腹痛情形綜合予以考量各種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述;(一般穿刺傷口會導致腸絞梗塞,如何處理?)應該要開刀等語(見第609號相卷第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所以你知道有惡性高血壓、腎臟病,加上腸子阻塞,導致病人的血壓下降會使得病人死亡?)我知道。(你也知道病人肥胖,腸子阻塞,用手摸及X光檢查、超音波檢查是看不出來的?)是。(你覺得要有什麼前提下,你才會開刀?)要有腹膜炎的現象,或是肚子摸了很痛,或是血壓下降,或是發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有高血壓及腎臟病,也知悉可能造成之影響,同時亦明知被害人因體型關係可能造成上揭檢查結果可能有所不足之情況下,卻並無依據的率爾認定被害人並無腸子阻塞或穿刺傷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在被害人一再表示腹痛難忍之情形下,僅是要求住院觀察,並在此過程中僅給予止痛劑及降血壓藥物而已;再觀以被告所自認:(護士有跟你說病人一直在抱怨肚子愈來愈痛?)有。但我一直有在解決這個問題。(你解決這個問題就是一直給病人止痛藥?)不是,我就是一直下去看她的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益徵其對被害人之病情變化情形疏未全然且全面性掌控,並未給予適當及積極醫療行為至明,此亦為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9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0408號函所檢送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記載:如果醫療過程中能夠正確診斷和治療,或可避免這種敗血症猝死等語,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019號函記載:本案死者自穿剌傷發生依始,至解剖當時都未被發現腸道已疝入穿剌傷創徑內,似未針對前述傷害給予適當治療處置等語互可印證。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李秀容於入院時即因體型肥胖、脂肪層較厚等因素,而屬很難以用探查方式手指伸入傷口以觸覺確認在腹膜側是否開口之情形,加以被害人李秀容前曾有高血壓及腎疾等病史,此均會影響其病情之診斷及所採取治療方式,且均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害人李秀容自入院後,一再主訴有腹痛之情形,且隨時間經過日漸加劇,至難以忍受之程度,然被告卻僅是考慮被害人李秀容是否有腹膜炎之情形,並僅給予止痛藥及降血壓藥物等措施,而忽視被害人李秀容之腹痛情形並未獲得有效治療,且逐漸加劇之情形,足見被害確有於醫療過程中,有疏忽未及早尋求出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無誤,而以被告身為醫師所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及技能及當時客觀上之情事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為上開必要及適當之檢查,造成被害人因此無法及時救治而死亡,其醫療行為自有疏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業務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查被告乙○○為前揭新仁醫院外科醫師,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李秀容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主治醫師,病患信賴其專業知識,將生命、身體託付於其醫療,本應善盡醫療過程中注意病患病情而加強照護積極治療之義務,然卻未見掌握時效而予以適當處置,終至被害人因病情未獲適當治療,急救無效而死亡,所生損害無可回復,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身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救治病人致罹罪章,其身分地位,其所任職醫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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