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5號),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乙○○(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提供,且於97年9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我認識乙○○(阿西),向他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在3、4天前,約在97年9月6日,隔天9月7日又買1次,我1次都買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的毒品,有時在外面遇到他,就跟他拿,有聽朋友說他在施用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今天剛好經過他(指被告)家就停下來看等語,確屬事實。詎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在審理上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08號),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7年)9月10日有去警局做筆錄,我不認識乙○○,因為我們年紀差很多,那天才看到乙○○,之前都沒有看過,之前有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撥電話給乙○○的,是我朋友外號「 阿勝 」撥的,「阿勝」住麥寮,警局筆錄是警察用上一個的筆錄來問我們,就沒有銷掉,我不是第一個問的,意思就是警察用別人的口供問我,那時候警察叫我們配合一點說要讓我們回去,結果沒有,那天有對我採尿,有海洛因反應,我跟一個女生一起施用的,我都叫她大姐,我去找她,她去拿的,我也不知道她去哪裡拿的,我沒有自己去買過海洛因,沒有跟檢察官、警察說,阿勝有用過我的電話打出去,因那時候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阿勝用過我的電話很多次,今天講的跟檢察官、警察講的不一樣,因在警察局他們的口供都說人家都招了,你們還不招,都在旁邊講,然後都是旁邊警察在講話,我沒有講話,檢察官那邊我有簽結文,我也會怕講的不一樣,我就照派出所那邊那樣講,我沒有跟乙○○買過海洛因,我不曾用我的電話與乙○○聯絡事情,97年9月6日這支電話(指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凌晨4點的時候,撥給乙○○所使用的電話,因為小孩拿去玩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㈡、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9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乙○○所提供,且於97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今天朋友打電話給他(指乙○○)要毒品,我過去(乙○○家)替朋友拿海洛因,我是向照片中的那個人(指乙○○)拿海洛因,我只知道他叫「阿西」,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阿西」就是乙○○,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從「阿西」那裡買的,起先是我朋友向乙○○買的,叫我過去拿,向乙○○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在昨天(指97年9月9日)下午3點多,今天早上還沒有拿到毒品就被查獲,每次都買500元,我都先打電話給他,再過去他家拿,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確屬實情。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在審理上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08號),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認識乙○○,稱呼乙○○叔仔,不知道他的綽號,(97年)9月10日我早上7點下班,我是抓魚要過去給乙○○,其實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之前2、3天,海洛因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我朋友已經往生了,他那時候是捲煙給我施用的,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知道乙○○的電話,我沒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乙○○,不知道為何會有通聯,應該是我朋友打的,我也忘記了,如果有打給他,也是喝酒的事情,我在(97年)9月1日至9月10日那段時間,自己沒有去買過海洛因,在警局(97年)9月10日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施厝寮那個,我說我朋友都去施厝寮拿的,警察說我不講實話就要直接送我去關,我當天真的是送魚過去,不是要去買毒品,我也不知道他(乙○○)有販賣毒品,我承認我有施用,但是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我不是向乙○○拿的,只是送魚過去就被警察抓,檢察官有問我毒品哪裡買,我說我朋友去施厝寮買的,並跟檢察官說警察說我不老實講要直接送我去關,不知道偵查筆錄為何沒有記載這一段,我真的不是要過去(乙○○家)買毒品,當天也沒有抓到我什麼東西,我是配合警察這樣講,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事實上我沒有跟乙○○拿過毒品,去臺西(警局)做筆錄的原因我也有講給檢察官聽,警察叫我一定要咬他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㈢、戊○○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乙○○所提供,且於97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今天(指97年9月10日)會到乙○○家,是聽以前在六輕工作的同事講他那裡有在賣海洛因,我有施用海洛因,只施用過1、2次,是向乙○○買的,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在97年8月中旬,今天早上再去買的時候就被抓了,我1次都買500元的海洛因,他(指乙○○)家旁邊的空地有窗戶,叫門他就會來應門,然後乙○○就會到窗戶旁,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與事實相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在審理上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08號),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那天(指97年9月10日)早上8點騎機車過去的,跟乙○○買海洛因,知道要跟乙○○買海洛因是朋友講的,之前朋友去那邊買,朋友有帶我去過1、2次,我知道地址,第1次去是(97年)9月10日前1、2天,之前沒有跟乙○○買過,是陪朋友去買,都是朋友在買的,我是在旁邊等我朋友,(97年)9月10日那次是我自己第1次去的,我跟朋友去買我自己沒有出錢,那次跟朋友去買大約(97年)9月9日,8月也是跟朋友去買的,我在旁邊而已,不是我自己去的,前2次都是跟朋友去買的,(97年)8月那次我朋友進去,我在機車那邊等他,我在旁邊看到在窗戶那邊買的,我朋友綽號 阿偉 ,阿偉在他(指乙○○)的住處窗戶那邊買的,要過去有時候先打電話,有時候直接敲窗戶,我不知道乙○○電話,都是我朋友跟他聯絡,(97年)8月中旬是第1次見過被告,(97年)8月中旬、9月9日這2次都是阿偉跟乙○○買的,跟我沒有關係,這2次我沒有出錢或是幫忙聯絡,我只是單純跟阿偉去而已,我真正第1次要跟乙○○購買海洛因是(97年)9月10日被警察抓到那次,沒有先打電話給乙○○說要買海洛因,是直接自己過去他家,想要跟他買,我一敲窗戶警察就出來抓我,警察抓我之前沒有跟乙○○講到話,我在警局、檢察官提到跟乙○○買,去敲窗戶乙○○把毒品交給我,其實是我跟朋友去的,我在旁邊而已,現在講的比較正確,以前講的比較不正確,因為被警察打,會緊張不太敢跟檢察官、警察講是我朋友買的,我只是單純跟去,檢察官那邊沒有講到(97年)9月9日,因為當天被抓到很怕很緊張,現在心情比較平復,那天會怕比較不敢講,我那時候怕影響到我朋友,我當時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名字不是我的,是一個叫 阿儒 的朋友借給我用,所以朋友拿我的電話或是拿他自己的電話打的我也不知道,因為都不是我在跟乙○○聯絡,是我朋友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去之前有無先聯絡,(97年)8月17日我的電話有撥打到乙○○電話的情形,是阿偉借我的電話去打的,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是剛剛看到通聯才知道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㈣、丁○○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乙○○所供,且於97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才施用1次海洛因而已,今天因為想再去向「 阿東 」買被警察查緝,「阿東」是提示的乙○○照片的人,(97年)9月3、4日左右,時間在中午
1、2點,我向他(指乙○○)買500元海洛因,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方合於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在審理上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08號),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97年)9月10日去阿東(手指乙○○)他家找他父親,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當天從彰化家裡過去的,我是找乙○○父親,晚上5到7點到的,不記得(97年)9月10日為何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阿東,(97年)9月10日之前這段時間,沒有跟誰買過海洛因,我是接到證人開庭通知才知道被告叫乙○○,怎麼會說跟他買,警局筆錄為何記載我說買海洛因的事情,我不知道,(97年)9月8日的時候,忘記有打過電話給阿東,打也是找他父親,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說買過海洛因的事情,我沒有跟乙○○買過海洛因,不曾跟乙○○一起出錢買過海洛因,乙○○沒有送我海洛因無償施用,跟乙○○沒有毒品上的往來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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