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1號、第28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另應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向被害人丙○○、丁○○、戊○○、己○○○、庚○○及告訴人壬○○、辛○○各支付新臺幣貳仟伍百元之賠償金,如有一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與其夫 范宇宏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0年02月間共同召集親戚、朋友及鄰坊共組民間互助會,由范宇宏擔任會首,2人共同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共召集37會(含會首),會期自民國90年02月25日起至93年02月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甲○○、范宇宏因受上開合會部分死會會員得標後未繼續繳納會款及參加其他合會倒會之累,不勝負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1月25日(第10會)、91年03月25日(第14會)、91年08月25日(第19會)、91年12月25日(第23會)、92年03月25日(第26會)、92年06月25日(第29會)等開標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丙○○(2會)、丁○○、戊○○、己○○○、庚○○等6會活會會員之標單,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標息,於上開互助會之開標日,持以提示予其他會員藉以行使,並分別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2,401,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59,600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附表所載】,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標會員及當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甲○○、范宇宏冒標完畢後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嗣因甲○○、范宇宏周轉不靈,該合會於92年07月間停標,經范宇宏於92年09月23日具狀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宇宏自首及被害人壬○○、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戊○○、己○○○、 范李秀月 、李廖月娥、乙○○、 李阮甄李秀鳳 、壬○○、辛○○、 李英三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范宇宏供述明確,復有註記標息之會單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
之標單,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依據前揭裁判意旨,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活會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范宇宏(另案判決確定)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受所召集合會部分死會會員得標後未繼續繳
納會款及參加其他合會倒會之累,方生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詐欺金額達2,401,900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老小待其照顧,及到庭之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丙○○、己○○○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之5年內,向告訴人壬○○、辛○○及被害人丙○○、戊○○、丁○○、己○○○、庚○○等於每月10日各支付2,500元之損害金,可認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告訴人壬○○、辛○○及被害人丙○○、戊○○、丁○○、己○○○、庚○○支付相當金額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0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0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前,惟因其於94年03月1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4年 雲院瑜 刑精緝字第50號通緝書在卷可佐,嗣於98年10月08日被告始經逮捕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及共犯范宇宏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雖為被告及共犯范宇宏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滅失丟棄,業經共犯范宇宏於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56條(刪除前)、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55條後段(刪除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表:
┌───┬──────┬───┬──────────────┐│被冒標│冒標日期│冒標之│詐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即││者姓名│(冒標會別)│標息│【(會款-標息)×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會首-死會會員)】│├───┼──────┼───┼──────────────┤│丙○○│90年11月25日│6800元│(00000-0000)×27=626400│││(第10期)│││├───┼──────┼───┼──────────────┤│丁○○│91年03月25日│7800元│(00000-0000)×23=510600│││(第14期)│││├───┼──────┼───┼──────────────┤│戊○○│91年08月25日│5200元│(00000-0000)×18=446400│││(第19期)│││├───┼──────┼───┼──────────────┤│ 張李秀 │91年12月25日│5000元│(00000-0000)×14=350000││玉│(第23期)│││├───┼──────┼───┼──────────────┤│丙○○│92年03月25日│4500元│(00000-0000)×11=280500│││(第26期)│││├───┼──────┼───┼──────────────┤│庚○○│92年06月25日│6500元│(00000-0000)×8=188000│││(第29期)│││├───┴──────┴───┼──────────────┤│合計詐得金額│2,401,900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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