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陳鎮律師被告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即 馮天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即馮天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璿永企業社即馮天昌(下稱璿永企業社)於民國97年1月11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其應返還溢領新臺幣(下同)1,314,083元工程款不當得利之本訴,主張就本件工程款,原告對被告璿永企業社尚有依約未清償之工程款,提起原告應給付被告璿永企業社3,865,774元(嗣後追加為4,135,654元)工程款之反訴,其請求與原告請求之標的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復具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65,7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19日審理時具狀,擴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35,6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94年2月19日將其所承攬之「 馬偕 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9,566,361元轉包由被告璿永企業社承作,並由被告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為被告璿永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尺寸變更,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價【變更後各工項單價=(變更後尺寸÷變更前尺寸)×變更前各工項單價】,並將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迄本件起訴日止,系爭工程尚未經原業主驗收,被告璿永企業社至95年11月22日止,已陸續向原告請領11,630,870元。但系爭工程經原告自行丈量發現被告璿永企業社實作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其實作可領取之金額為11,619,057元(不含點工部分12,000元),扣除10%之保留款,加計點工12,000元,即可領取10,469,151元,然被告璿永企業社已請領之11,630,870元,加計原告代被告支出垃圾清運費用140,364元,被告璿永企業社溢領1,302,083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璿永企業社浮報工程數量向原告溢領1,302,083元工程款,核屬不當得利;另被告金全益公司為被告璿永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璿永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關於鉛板天地部分,鑑定人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為計
算至牆心、一為計算至牆外皮,但依施工設計標準「鉛板地坪轉折剖面施工詳圖」(見被告97年10月3日陳報鑑定意見狀圖號B、張號1-6,見本院卷二第84之11頁),從圖面上看,是施工到牆心,故認為鑑定報告中計算到牆心部分較為可採。兩造於97年8月26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會勘時,均同意「鉛板尺寸量到牆心為準」,此為卷附是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五、會勘概況欄第4點所明載,故被告事後再主張鉛板尺寸應計算至牆外皮,即非可採。
⑵鉛板重疊部分,鑑定人雖認為鉛板重疊部分以完成面
積20分之1計算係慣例,但並無根據。蓋一般工程係以完成的面積計算,至於要如何重疊是成本計算的問題,若將重疊之耗材一併計入不合理。另被告璿永企業社主張的重量與是否重疊計價沒有關係,且被告璿永企業社對於重量多於23公斤亦無舉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鉛板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須將重疊部分計入,亦即兩造並未約定鉛板係以「展開面積」計算,則不論依工程慣例或一般社會經驗,系爭鉛板均係以「完成面積」計算,始稱合理。又在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第一次鑑定前,命兩造就鑑定事項提出意見,被告璿永企業社並未主張須就鉛板重疊部分列入鑑定,亦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鉛板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須將重疊部分計入。
⑶關於木心板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的是2層,但是
後來約定實作實算,現場的木心板實際上也只有1層,因天地牆面之銅網均只披覆1層,所以只有1層木心板,鑑定人就木心板以2倍計算,應屬有誤。鑑定當天有一些部分,因為院方已經運作使用,無法實施測量,被告璿永企業社若主張這部分有施作,應該由被告璿永企業社負舉證責任。
⑷第五版04-101-2房間名稱為內科加護病房,不是第四
版之隔離室。另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及配藥室,並無具輻射源之相關設備,理應無施作,原告主張不應計入,被告璿永企業社反此主張應舉證證明。
⑸關於點工部分:原告同意應支付被告璿永企業社點工費用12,000元。
⑹後續鑑定報告附件五之會勘紀錄第6點有載明02-201
-4天地未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施作數量應予扣除。
⑺被告璿永企業社主張將①04-107配藥室5mm部分;②
04-115配藥室5mm部分;③02-201-⑶pet/ct造影室20mm部分;④10-104-⑶131碘病房30mm部分;⑤04-130-1清潔淋浴區3mm部分;⑥後棟四層隔離室3mm部分(下稱04-107配藥室等6處)之鉛板數量計入並不可採:
①第一次鑑定時,證人丙○○亦有到現場會同鑑定人
會會勘,但其無法具體指出上開6處,如確實有施作,丙○○當時應該可以具體指出,且第一次會勘紀錄也記載兩造對於法院提供的資料無異議,丙○○事後作證時依圖面主張有施作,應不可採。另依法院提供的資料02-201-⑶pet/ct造影室的鉛板厚度是8mm,10-104-⑶131碘病房厚度是15mm,結果第三次鑑定時被告所提出之厚度與前揭厚度不符,02-201-⑶pet/ct造影室的鉛板厚度是20mm,10-104-⑶131碘病房厚度是30mm,我們認為從上開厚度亦可看出被告本身也不知道實際施作的厚度為何。因為前後的陳述不一,故主張第三次的鑑定報告全部不可採。
②被告於其97年6月6日陳報鑑定意見狀第四點,請
求法院命鑑定機關應計算「現場實際測量」施作之數量,而非以圖面作為計算標準等語。顯見被告亦認非進行現場實際測量,不足以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嗣經法院命鑑定人做第二次鑑定,並未能進行現場實際測量,自不能單憑圖面作為計算標準。然而,被告於第二次鑑定後,卻又再要求依圖面就上開空間為計算施作數量,顯見其主張前後反覆及矛盾,且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不可採。準此,鑑定人第三次鑑定報告係依據鑑定報告附件一之圖面計算所得,自不足採。
③證人丁○○於98年6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這
些表的數量、厚度是否都是你在現場看過後所做的紀錄?)不是,是依照坤福營造給我們的資料。(數量是否有施作,你有無到現場看過?)這部分我沒辦法確定……」顯見證人丁○○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實際的施工數量為何。證人丁○○另證稱:「(提示圖面及表〉圖面的部分日期是記載9月22日,但是表記載的日期是11月24日,到底哪個日期才是你製作圖面的日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惟依被告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完工的日期是94年12月
5日,顯見圖表都是在施工完成之前就已經製作的,圖表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施工數量。
④證人乙○○於上開期日雖到庭作證,但其無法確認
施作數量,查驗時證人乙○○也未能全部參與,故其證詞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⑤證人丙○○為被告璿永企業社之員工,對於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要求其指出第三次鑑定之上開6處施作地點,猶能在完工後之3年6個月餘從容在圖面上明確標示指出位置,並就數據問題清楚回答。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測試性要求其單純依空間之名稱標示在圖面上之坐落位置時,證人丙○○卻完全找不到。由其兩極化之證詞,端出其證詞存有偏頗,可信度極低,不足採信。
⑥上開空間並無具輻射源之相關設備,不可能亦無需
施作鉛板,被告反此之主張,除非經實際丈量,否則不足憑取。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則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璿永企業社亦依約施作,並依實際施作項目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1,302,083元並未實際施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璿永企業社早已於94年12月5日完工,且被告璿永
企業社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遠已超過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則原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請求被告璿永企業社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關於被告金全益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尺寸變更,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
價【變更後各工項單價=(變更後尺寸÷變更前尺寸)×變更前各工項單價】,並將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各工項單價向反訴被告請款,至95年11月22日止,已向反訴被告請領11,630,870元(加計5%之營業稅)。而反訴原告實際完工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依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價改為實作實算之金額係14,831,034元(含點工部分1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再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4,135,654元。反訴原告於94年12月5日完工後,兩造就反訴原告實際施工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無共識,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關於鉛板天地部分,反訴被告主張計算至牆心,惟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牆外皮始為正確:
①鉛板施作至牆外皮乃施作之慣例,因如僅施作至牆心
,X光可能折射就會外洩,故施作至牆外皮才能真正防止X光外洩。實際上。反訴原告亦確實施作至牆外皮。另原告提出之「鉛板地坪轉折剖面施工詳圖」記載係第四次的修正版,與原告主張要採用的第五版也不符合。
②證人丁○○、乙○○、丙○○證詞亦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施作至牆外皮。
③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鉛板施作照片1冊亦可證明反訴原告施工至牆外皮。
⒊關於鉛板重疊部分,反訴被告主張不應計算,惟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重疊始為正確:
①第一份、第二份鑑定報告均有計算鉛板重疊部分,此
乃施作慣例。如果不重疊可能會有縫隙,X光可能也會外洩。另在反訴被告起訴時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備註欄有記載23公斤,這就是每平方公尺施作23公斤處理,亦即當初兩造在計算時就已經有預計到重疊部分,如果超過23公斤,重疊超過部分就是實作實算,且鑑定報告僅以20分之1來計算,實屬合理。
②於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頁七、鑑定經過部分,即載明
:會勘後再開會討論達6項共識如下:㈥鉛板重疊部分,另列項目提供法院參考。可見鉛板有重疊部分,此乃兩造於鑑定時之共識無誤,反訴被告於鑑定後又推翻其詞,實不可採。
③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鉛板施作照片1冊,可證明施工有重疊部分。
⒋關於木心板部分,反訴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以2倍計算為正確:
關於木心板部分,被告確實施作2層木心板,第一份、第二份鑑定報告中均以2倍計算木心板,鑑定人確已在現場看到施作2層的木心板,且第二份鑑定報告結果亦指出「依被告所提鉛板銅網構建圖,木心板係2層,中間夾銅絲網,因此木心板數量需乘以2」。可見不論依圖面或實際施工,木心板確實為2層,故應以2倍計算。
⒌關於第三次鑑定報告中就6處未鑑定數量部分,亦經證
人丁○○、乙○○、丙○○證明確有施作,故工程款項應將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數量列入:
⑴第二次鑑定報告,計有04-107配藥室等6處未鑑定數
量。前開6處,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中均指出「院方表示已營業,不同意入內作破壞檢視」。
⑵依證人丁○○於98年6月10日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認
定:第五版的修正版是最後的確定版,亦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鉛板施工位置數量表」(即反訴原告98年3月4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附件一,參本院卷三第17至27頁)是最後確定版,係依現場完工所製作。又證人乙○○之證詞可認定:施作鉛屏蔽是依照建築師的圖來施作,建築師給我們的圖面就是我們要督促施工單位完成的內容,系爭工程坤福營造都會請馬偕醫院及 賴朝俊 建築師依圖面作階段性查驗工作,一定要查驗通過,才會進行下一個階段工程;再依證人丙○○之證詞可認定,第二份鑑定報告中未列計之上開6處,反訴原告均有施作。
⒍關於點工部分:雖然鑑定報告均未鑑定,然反訴原告確
實有施作,此從反訴被告起訴狀後所附證二載明「點工」「單價3,000」「已付款部分數量4」「采虹實作數量4」,即可認反訴原告確實施作點工,且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反訴原告就點工部分,無庸另行舉證;此外證人丙○○亦證稱確有施作點工,點工數量4、單價3,000元,總價12,000元應計入工程款項總額。
⒎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12條內容,工程款
每期估驗作價90%,保留款為10%,於工程完工經業主監造單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暨雙方代收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付8%,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2年期滿後付清餘款。
反訴原告主張保固期已屆,故反訴被告應將此部分之保留款、保固金給付反訴原告。
⒏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曾代反訴原告支付垃圾清運費140,364元,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
⒐加總上開金額,反訴原告主張其實作之總工程款為14,8
31,035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5,572,586元,故反訴原告應再給付4,135,654元。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35,6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其工程款,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2月19日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9,56
6,361元轉包由被告璿永企業社承作,被告金全益公司為被告璿永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尺寸變更,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價(如附表三記載之單價),並將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
㈢被告璿永公司迄今向原告請領11,630,870元(含5%之營業稅)。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馬偕醫院驗收完畢。
㈤02-201-4控制室部分工程被告並未施作,鑑定報告誤計入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
㈥原告應支付被告璿永企業社點工費用12,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璿永企業社所施作工程之數量不及其已領得工程款之數量,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其所施作之數量超出已領取之款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施作工程數量之積極事實,為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馬偕醫
院97年4月7日 馬紀社 基董工字第0970000655號、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97年1月22日總發文字第3號、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97年3月4日97坤造字第3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綜合兩造上開攻擊防禦內容,本案之爭點應為:⒈鉛板天地屏蔽部分,依施工設計標準應計算至牆心抑或牆外皮?⒉鉛板部分是否應計算重疊部分?重疊部分是否以完成面積20分之1計算?⒊現場實際施作之木心板係1道抑或2道?⒋04-107配藥室等6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約施工?⒌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及配藥室等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施作銅網及鉛板工程?⒍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未依「鉛板銅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條、第15條清運垃圾,而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為支出垃圾清運費用140,364元?⒎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㈢鉛板天地屏蔽部分,依施工設計標準應計算至牆外皮: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依施工設計標準「鉛板地坪轉折
剖面施工詳圖」,鉛板天地屏蔽部分應僅施工至牆心。然兩造之工程合約並無約定鉛板天地屏蔽部分需施作至牆外皮或牆心,而現場因馬偕醫院業已驗收啟用,不允許作破壞檢視,故鑑定人 吳丙南王文安 建築師無法判定系爭工程鉛板天地屏蔽部分係施作至牆外皮或牆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鎮○○路○○號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新建工程糾紛後續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二)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契約已約定施工至牆心,與前開鑑定結果相違,為本院所不採。
⒉系爭工程原係由坤福公司承作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坤福公司再將其所承作之鉛板、銅網工程轉包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著重之重點在於施作空間是否以鉛板、銅網完整包覆達到防止輻射逸漏之效果,坤福公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約定應以達到業主規範要求作為驗收標準,有坤福公司前揭97年3月4日函文可考。證人即系爭工程進行時之坤福公司工地主任乙○○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鉛屏蔽工程是我在坤福公司任職時負責的工程之一,我有去現場督促原告及被告施工,我不太記得天地部分是施作至牆心或牆外皮,但當時有考慮到牆與天花板必須要緊密接合,否則會有輻射外洩之問題;管線原則上是預留在牆心,如有偏差就會修正到牆心,依被告所提照片冊第16頁編號④之照片顯示,地上之鉛板看起來已施作到牆的外皮。證人即被告璿永企業社員工丙○○亦證稱:我施作之內容就是要將鉛皮貼滿,如有門、窗,就要作開口及包覆之動作;天地部分都要施作到牆外皮,因為之前曾有工程未鋪超過牆心,結果發生輻射外洩之情形,需要打掉重作等語。
⒊依坤福公司之函文及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即反訴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以鉛板、銅網完整包覆施工處防止輻射逸漏。又如僅將鉛皮鋪至牆心,輻射線極可能從搭接處逸漏,故須將鉛皮貼至牆外皮,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另觀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照片冊第16頁編號④之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管路係預留於牆心,而鉛板鋪設之範圍則已超過牆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鉛板天地屏蔽部分施工至牆外皮,應堪採信。
㈣鉛板部分應以完成面積20分之1計算重疊部分:
⒈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施作之鉛板有重疊
部分5cm,佔淨面積20分之1,有鑑定報告一、二在卷可按。又如合約未指明以淨面積計算,依一般慣例,重疊部分亦應計入,亦有鑑定報告一存卷可參。本件工程之目的在以鉛板、銅網完整包覆施工處防止輻射逸漏,已如前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如以對接之方式(即不重疊之方式)安裝鉛板,鉛板可能無法完全密合,輻射線即可能自接縫中逸漏,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以對接方式亦可通過檢測,即難採信。
⒉又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9,566,361元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承作。嗣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尺寸變更,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價,並將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施作之系爭工程成本,已遠超過原訂約定之承攬報酬,故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依雙方工程合約書附件「鉛板銅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點內容,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於訂約完成後雙方約定之時間內,需提出材料資料(含材質、尺寸規格)及報告、施工計劃(包含人員、進度、使用材料資料、施工分割及連接或搭接方式,施工安裝方法順序……);附件「放射線防護工程」亦載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送樣品、材料及施工說明書,並繪製施工態樣圖,包括各種不同尺寸房間之配置、所用材料之規格、尺寸及其連接、安裝等方法,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得開始製作及施工。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馬偕醫院驗收完成,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應已於施工前將搭接(即重疊之方式)之安裝方法送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建築師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知悉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採用搭接之方式,復未為反對之表示,顯係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之施工方式,就重疊部分將會增加成本一事,亦可預見,而依兩造嗣後變更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就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採用搭接而重疊之部分,自應計入。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重疊部分應予計入,並依鑑定報告以淨面積20分之1計算,非無理由。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木心板應為1
道,惟依兩造合約所附之鉛板銅網構建圖(見鑑定報告二第14頁附件八),木心板係2層,中間夾銅絲網,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木心板中間夾層需包覆銅絲網,故須施作
2層木心板。另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後,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木心板為2道,亦有鑑定報告一在卷可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木心板僅為1道,為本院所不採。
㈥本院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04
-107配藥室等6處已依約及設計圖面施作銅網及鉛板工程:
⒈原告所舉證人丙○○雖證稱:04-107配藥室及04-115配
藥室我有實際施工,鉛板的施作厚度應該是0.5cm;02-201-⑶pet/ct造影室也有施工,除了圖面(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上10mm部分外,標示圖面上20mm的部分也有施作,鉛板1層是0.5cm,所以我們做了4層鉛板;10-104-⑶131碘病房圖面(見本院卷三第27頁)上30mm部分,我們施作了6層鉛板,這道牆我們做了2、3天還沒做完,04-130-1清潔淋浴區部分有實際施作,這個房間是梯形,且是拿來洗澡,卻要施作鉛板來隔絕X光,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鉛板厚度是0.3cm;後棟4樓的隔離室3mm的鉛板有實際施作,這部分只有施作一個L面,馬偕後棟4樓都是我施作的。證人即系爭工程進行時之原告公司繪圖人員丁○○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負責各個工程繪製圖面、局部修改,一般都是建築師繪圖完成後,要修改的部分才會交給我做,我有時候會去現場看工程,但我負責比較多的是內部櫥櫃部分,不是我負責的部分我就不會去看;本件工程我去現場看的也是櫥櫃部分,鉛屏蔽工程我也有看過,在我印象中,第五次修正版之鉛板施工位置數量表(見本院卷三第17至27頁)就是最後的確定版,這份圖是我畫的。證人乙○○亦證稱:我是負責督促坤福公司下包廠商做好圖面上所要求的工作,階段性工作完成後,坤福公司都會請馬偕醫院及賴朝俊建築師做階段性查驗工作,如有不符圖面設計,會請他們限期改善,再做複驗,查驗通過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工程等語。
⒉然鑑定人於97年8月26日第一次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進
行鑑定時,證人丙○○亦隨同至現場會勘,經兩造、證人丙○○、鑑定人及馬偕醫院代表進行會勘後,證人丙○○卻未能指出04-107配藥室等6處之施工位置,致鑑定人僅得於鑑定報告上記載「施作位置不明」,而無法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數量,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鎮○○路○○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新建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證人丙○○是否確已於上開6處施作鉛板及銅網工程,實令人懷疑。再者,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94年12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發臺北青田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證。證人丙○○於94年12月5日施工完畢迄本院訊問時已逾3年6月,竟能於本院審理時,於圖面上清楚指出上開6處施工位置,及說明施工鉛板厚度,然於現場會勘時,卻無法指出施作位置,顯有違常理,證人丙○○極可能因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員工,而為有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低。
⒊依證人丁○○之證述,第5次修正版之鉛板施工位置數
量表雖為最後確定之修正版本,然證人丁○○亦證稱:這些圖表的數量、厚度都是依照坤福公司給我們的資料記載繪製上去,不是我到現場勘查過後所做的紀錄,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數量我沒有辦法確定。故證人丁○○製作之第五次修正版鉛板施工位置數量表雖為最終修正之版本,然證人丁○○僅係依坤福公司提供之資料謄繪於圖表上,並非依其親自勘查之結果繪製數量表,從而,證人丁○○亦無法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04-107配藥室等6處是否施工及施工之數量,其證述自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乙○○另證述:馬偕醫院和賴朝俊建築師作查驗時,我大部分都有參與,但有1、2次沒有,我不確定次數,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每處施作鉛板及銅網之位置及數量,當時查驗是看施工範圍是否符合規定,至於數量是工程師或廠商去計算。故證人乙○○亦無法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施作04-107配藥室等6處工程及施作之數量。此外,02-201-4控制室部分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工程卻亦列於第五次修正版之圖面上(見本院卷三第22頁),顯示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上繪製之施工位置,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全部完成,自難僅憑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上確有繪製04-107配藥室等6處施工處,即推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已施作該6處工程。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確已施作04-107配藥室等6處施工位置。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
室、儀器室及配藥室等處(下稱會議室等5處),並無輻射源之相關設備,理應無庸施作。然會議室(即04-106、04-116)、醫師辦公室(即04-105、04-117)、加護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即04-104、04-114)、儀器室(即04-103、04-118)、配藥室(即04-107、04-115)均列載於前揭第五次修正版鉛板施工位置數量表上,依該表之記載,上開各處牆面均應施作5mm之鉛板,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之第五次修正版圖面確亦包含上開各處施工位置(見本院卷三第24頁),有第五次修正版圖面及數量表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會議室等5處確應施作鉛板。且經鑑定人實地勘查鑑定結果,除配藥室共壁不計數量外,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均有施作鉛板並計算數量如鑑定報告一附件㈨所示,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該5處無輻射源,無庸施作鉛板,要難採信。
㈧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期間,曾代
其支出垃圾清運費140,36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償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此為有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即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完成後需清潔現場後交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未依約清潔,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為雇工處理,費用由最近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有工程合約書所附鉛板銅網工程施工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付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作,並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提出支出垃圾清運費之憑證,自難僅憑原告即反訴被告單方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資料,逕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已代被告即反訴原告支出垃圾清運費140,364元。
㈨兩造於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施工並
經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建築師檢驗認可後估驗計價,每期估驗計價90%,保留款為10%於工程完工後經業主監造單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驗收合格,結清雙方代收付款項、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付款8%,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付清餘款;工程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自驗收日起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保固2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又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6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馬偕醫院並已啟用營業,有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97年1月22日總發文字第3號、坤福公司97年3月4日坤造字第32號、98年4月7日98坤造字第67號、馬偕醫院97年4月7日馬紀社基董工字第0970000655號函文及鑑定報告二各1份在卷可按。是系爭工程應已經業主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然自驗收之日起尚未逾2年之保固期限,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舉證雙方另有因施工衍生之糾紛須經結算,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合約第6條第5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8%之保留款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2%保固金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㈩故本院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於系爭工程鉛板天
地部分施作之數量應計算至牆外皮,重疊部分應加計20分之1(然應扣除兩造同意並未施作之02-201-4控制室8mm部分),另鉛板5mm部分,應扣除04-107配藥室等6處之數量,木心板則應以雙面計算,另參鑑定報告一、二鑑定結果之各項施作數量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細目施作之數量詳如備註㈠至所示)。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實際施作之總金額應為13,331,16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3,997,726元,因已驗收完畢但未逾2年之保固期限,故僅須扣除保固金2%即279,955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最終可領之金額應為13,717,771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已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領之金額為11,630,87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施作之數量逾已支領之報酬,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應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給付2,086,901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就系爭工
程依約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之最終可領金額應為13,717,771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已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領之11,630,870元係依承攬契約所得請領之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所受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返還1,302,083元,並請求被告金全益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璿永企業社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086,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即反
訴原告璿永企業社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3,969元,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213,986元(含裁判費41,986元及鑑定費用172,000元),兩造互有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酌定反訴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7,
98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一: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編號│項目│單價(元)│數量(㎡)│├──┼────────┼──────┼───────┤│01│風管3mm│1,597│37.83│├──┼────────┼──────┼───────┤│02│天地4mm│2,226│894.82│├──┼────────┼──────┼───────┤│03│鉛屏蔽3mm│1,597│433.09│├──┼────────┼──────┼───────┤│04│鉛屏蔽5mm│2,759│1005.46│├──┼────────┼──────┼───────┤│05│天地8mm│4,356│294.37│├──┼────────┼──────┼───────┤│06│天地15mm│8,228│92.43│├──┼────────┼──────┼───────┤│07│鉛屏蔽10mm│5,469│436.07│├──┼────────┼──────┼───────┤│08│鉛屏蔽20mm│11,132│74.67│├──┼────────┼──────┼───────┤│09│鉛屏蔽30mm│15,972│0│├──┼────────┼──────┼───────┤│10│銅網阻抗施件│800│870.25│├──┼────────┼──────┼───────┤│11│木心板代工│250│583.925│├──┼────────┼──────┼───────┤│12│點工│3,000│4│└──┴────────┴──────┴───────┘附表二: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編號│項目│單價(元)│數量(㎡)│├──┼────────┼──────┼───────┤│01│風管3mm│1,597│37.83│├──┼────────┼──────┼───────┤│02│天地4mm│2,226│984.32│├──┼────────┼──────┼───────┤│03│鉛屏蔽3mm│1,597│625.13│├──┼────────┼──────┼───────┤│04│鉛屏蔽5mm│2,759│1373.1│├──┼────────┼──────┼───────┤│05│天地8mm│4,356│324.42│├──┼────────┼──────┼───────┤│06│天地15mm│8,228│102.81│├──┼────────┼──────┼───────┤│07│鉛屏蔽10mm│5,469│433.17│├──┼────────┼──────┼───────┤│08│鉛屏蔽20mm│11,132│153.38│├──┼────────┼──────┼───────┤│09│鉛屏蔽30mm│15,972│28.62│├──┼────────┼──────┼───────┤│10│銅網阻抗施件│800│870.25│├──┼────────┼──────┼───────┤│11│木心板代工│250│1167.85│├──┼────────┼──────┼───────┤│12│點工│3,000│4│└──┴────────┴──────┴───────┘附表三:
┌──────────────────────────────────────────┐│本院認定之計算方式│├──┬────────┬──────┬───────┬───────┬───────┤│編號│項目│單價(元)│數量(㎡)│小計(元,元以│備註││││││下4捨5入)││├──┼────────┼──────┼───────┼───────┼───────┤│01│風管3mm│1,597│37.83│60,415│備註㈠│├──┼────────┼──────┼───────┼───────┼───────┤│02│天地4mm│2,226│984.32│2,191,096│備註㈡│├──┼────────┼──────┼───────┼───────┼───────┤│03│鉛屏蔽3mm│1,597│454.74│726,220│備註㈢│├──┼────────┼──────┼───────┼───────┼───────┤│04│鉛屏蔽5mm│2,759│1347.35│3,717,339│備註㈣│├──┼────────┼──────┼───────┼───────┼───────┤│05│天地8mm│4,356│324.42│1,413,174│備註㈤│├──┼────────┼──────┼───────┼───────┼───────┤│06│天地15mm│8,228│102.81│845,921│備註㈥│├──┼────────┼──────┼───────┼───────┼───────┤│07│鉛屏蔽10mm│5,469│457.87│2,504,091│備註㈦│├──┼────────┼──────┼───────┼───────┼───────┤│08│鉛屏蔽20mm│11,132│78.4│872,749│備註㈧│├──┼────────┼──────┼───────┼───────┼───────┤│09│鉛屏蔽30mm│15,972│0│0│備註㈨│├──┼────────┼──────┼───────┼───────┼───────┤│10│銅網阻抗施件│800│870.25│696,200│備註㈩│├──┼────────┼──────┼───────┼───────┼───────┤│11│木心板代工│250│1167.85│291,963│備註│├──┼────────┼──────┼───────┼───────┼───────┤│12│點工│3,000│4│12,000│備註│├──┴────────┴──────┴───────┼───────┴───────┤│總計│13,331,168元│├──────────────────────────┴───────────────┤│註:││①鉛版天地部份計算至牆外皮,重疊部分為1/20,扣除雙方同意之02-201-4控制室8mm(計至牆外││皮19.43㎡)。││②鉛版牆面5mm部份,會議室(04-106、04-116)、醫師辦公室(04-105、04-117)、護理長││辦公室(04-104、04-114)、儀器室(04-103、04-118)、配藥室(04-107、04-115),除配││藥室共壁不計數量外,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計算數量如鑑定報告一附││件㈨所示。││③木心板以雙面計算。││④另鑑定報告三之6處,均不計入。│├────────┬─────────┬───────────────────────┤│反訴原告實作金額│13,331,168元││├────────┼─────────┤││加5%營業稅│13,997,726元││├────────┼─────────┤││扣保留款+保固金│1,399,773元│││共10%│││├────────┼─────────┤││驗收完畢,發還保│1,119,818元│││留款8%│││├────────┼─────────┤││可領金額(扣2%│13,717,771元│││保固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已│11,630,870元│││實領金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086,901元│└──────────────────────────────────────────┘◎備註㈠:風管數量表┌───────┬────────┬────────┐│風管形式│鉛板厚度│面積(㎡)│├───────┼────────┼────────┤│方形風管│3mm│23.36│├───────┼────────┼────────┤│圓形風管│3mm│14.47│├───────┼────────┼────────┤│總計││37.83│└───────┴────────┴────────┘◎備註㈡:天地4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1-127│急診X光攝影室│43.69│├───────┼────────┼────────┤│00-000-00│X光室│23.72│├───────┼────────┼────────┤│01-128│CT-電腦斷層掃瞄│53.84│├───────┼────────┼────────┤│01-129│影像攝影室│50.73│├───────┼────────┼────────┤│02-302-1│牙科X光室│16│├───────┼────────┼────────┤│02-302-2│牙科X光室│11.03│├───────┼────────┼────────┤│02-107│DSA血管攝影│125.67│├───────┼────────┼────────┤│02-102-⑴│電腦斷層攝影│72.83│├───────┼────────┼────────┤│02-101-⑴│6號X光室│65.69│├───────┼────────┼────────┤│02-101-⑵│7號X光室│68.88│├───────┼────────┼────────┤│02-117│1號攝影室│47.98│├───────┼────────┼────────┤│02-118│2號攝影室│48.36│├───────┼────────┼────────┤│02-119│3號攝影室│48.2│├───────┼────────┼────────┤│02-120│4號攝影室│48.32│├───────┼────────┼────────┤│02-121│5號攝影室│40.41│├───────┼────────┼────────┤│02-135│乳房攝影室│22.09│├───────┼────────┼────────┤│02-136│骨科攝影室│14.12│├───────┼────────┼────────┤│後棟4F│心導管室一│60.96│├───────┼────────┼────────┤│後棟4F│心導管室二│74.93│├───────┼────────┼────────┤│小計││937.45│├───────┼────────┼────────┤│重疊部分│937.45/20│46.87│├───────┼────────┼────────┤│總計││984.32│└───────┴────────┴────────┘◎備註㈢:鉛屏蔽3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2-302-1│牙科X光室│32.53│├───────┼────────┼────────┤│02-302-2│牙科X光室│31.13│├───────┼────────┼────────┤│02-202│電腦室│21.34│├───────┼────────┼────────┤│05-411│治療室│59.03│├───────┼────────┼────────┤│06-211│治療室│58.87│├───────┼────────┼────────┤│07-112│治療室│53.85│├───────┼────────┼────────┤│08-111│治療室│53.85│├───────┼────────┼────────┤│09-111│治療室│52.26│├───────┼────────┼────────┤│10-111│治療室│52.48│├───────┼────────┼────────┤││核醫科櫃檯報到處│11.98│├───────┼────────┼────────┤││核醫科廁所走道│5.77│├───────┼────────┼────────┤│小計││433.09│├───────┼────────┼────────┤│重疊部分│433.09/20│21.65│├───────┼────────┼────────┤│總計││454.74│├───────┴────────┴────────┤│註:04-130-1清潔淋浴區3mm、後棟四層隔離室3mm,屬││鑑定報告三鑑定之6處之一,不予計入。│└─────────────────────────┘◎備註㈣:鉛屏蔽5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1-127│急診X光攝影室│66.34│├───────┼────────┼────────┤│00-000-00│X光室│45.45│├───────┼────────┼────────┤│01-128│CT-電腦斷層掃瞄│33.14│├───────┼────────┼────────┤│02-107│DSA血管攝影│103.04│├───────┼────────┼────────┤│02-102-⑴│電腦斷層攝影│80.63│├───────┼────────┼────────┤│02-101-⑴│6號X光室│73.4│├───────┼────────┼────────┤│02-101-⑵│7號X光室│74.26│├───────┼────────┼────────┤│02-117│1號攝影室│44.77│├───────┼────────┼────────┤│02-118│2號攝影室│43.63│├───────┼────────┼────────┤│02-119│3號攝影室│46.3│├───────┼────────┼────────┤│02-120│4號攝影室│67.33│├───────┼────────┼────────┤│02-121│5號攝影室│44.31│├───────┼────────┼────────┤│02-135│乳房攝影室│35.15│├───────┼────────┼────────┤│02-136│骨科攝影室│34.08│├───────┼────────┼────────┤│02-209│等候區│23.23│├───────┼────────┼────────┤│後棟4F│心導管室一│89.95│├───────┼────────┼────────┤│後棟4F│心導管室二│100.45│├───────┼────────┼────────┤│04-106│會議室│52.86│├───────┼────────┼────────┤│04-116│會議室│37.45│├───────┼────────┼────────┤│04-105│醫師辦公室│20.44│├───────┼────────┼────────┤│04-117│醫師辦公室│28.59│├───────┼────────┼────────┤│04-104│護理長辦公室│29.71│├───────┼────────┼────────┤│04-114│護理長辦公室│39.53│├───────┼────────┼────────┤│04-103│儀器室│32.88│├───────┼────────┼────────┤│04-118│儀器室│36.27│├───────┼────────┼────────┤│04-107│配藥室│共壁不計│├───────┼────────┼────────┤│04-115│配藥室│共壁不計│├───────┼────────┼────────┤│小計││1283.19│├───────┼────────┼────────┤│重疊部分│1283.19/20│64.16│├───────┼────────┼────────┤│總計││1347.35│├───────┴────────┴────────┤│註:04-106、04-116會議室、04-105、04-117醫師辦公室││、04-104、04-114護理長辦公室、04-103、04-118儀器室││、04-107、04-115中,除了04-107、04-115配藥室共壁不││計數量外,其餘均計入。│││└─────────────────────────┘◎備註㈤:天地8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2-205-1│注射室│11.48│├───────┼────────┼────────┤│02-205-2│注射室│20.91│├───────┼────────┼────────┤│02-204-1│注射室│13.46│├───────┼────────┼────────┤│02-204-2│注射室│12.75│├───────┼────────┼────────┤│02-203│放射藥劑室│15.39│├───────┼────────┼────────┤│02-207│熱核室│10.5│├───────┼────────┼────────┤│02-201-⑴│造影室││├───────┼────────┤116.33││02-201-⑵│造影室││├───────┼────────┼────────┤│02-201-⑶│PET/CT-造影室│95.27│├───────┼────────┼────────┤││核醫科衛教室│12.88│├───────┼────────┼────────┤│小計││308.97│├───────┼────────┼────────┤│重疊部分│308.97/20│15.45│├───────┼────────┼────────┤│總計││324.42│├───────┴────────┴────────┤│註:02-201-4控制室8mm(19.43㎡),兩造同意扣除,││故不予計入。│└─────────────────────────┘◎備註㈥:天地15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10-104-⑶│131碘病房│45.95│├───────┼────────┼────────┤│10-104-⑷│131碘病房│51.96│├───────┼────────┼────────┤│小計││97.91│├───────┼────────┼────────┤│重疊部分│97.91/20│4.9│├───────┼────────┼────────┤│總計││102.81│└───────┴────────┴────────┘◎備註㈦:鉛屏蔽10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2-205-1│注射室│32.55│├───────┼────────┼────────┤│02-205-2│注射室│45.99│├───────┼────────┼────────┤│02-204-1│注射室│28.6│├───────┼────────┼────────┤│02-204-2│注射室│17.67│├───────┼────────┼────────┤│02-203│放射藥劑室│31.58│├───────┼────────┼────────┤│02-207│熱核室│14.9│├───────┼────────┼────────┤│02-201-⑴│造影室││├───────┼────────┤108.62││02-201-⑵│造影室││├───────┼────────┼────────┤│02-201-⑶│PET/CT-造影室│95.73│├───────┼────────┼────────┤│02-201-4│控制室│27.05│├───────┼────────┼────────┤││核醫科廁所│5.77│├───────┼────────┼────────┤││核醫科衛教室│27.61│├───────┼────────┼────────┤│小計││436.07│├───────┼────────┼────────┤│重疊部分│436.07/20│21.8│├───────┼────────┼────────┤│總計││457.87│└───────┴────────┴────────┘◎備註㈧:鉛屏蔽20mm┌───────┬────────┬────────┐│房間編號│位置│數量(㎡)│├───────┼────────┼────────┤│10-104-⑶│131碘病房│37.02│├───────┼────────┼────────┤│10-104-⑷│131碘病房│37.65│├───────┼────────┼────────┤│小計││74.67│├───────┼────────┼────────┤│重疊部分│74.67/20│3.73│├───────┼────────┼────────┤│總計││78.4│├───────┴────────┴────────┤│註:00-000-000PET/CT-造影室20mm,屬鑑定報告三鑑定││之6處之一,不予計入。│└─────────────────────────┘◎備註㈨:鉛屏蔽30mm,房間編號10-104-⑶131碘病房30mm,屬鑑定報告三鑑定之6處之一,不予計入。
◎備註㈩:銅網阻抗施件┌───────┬────────┬────────┬────────┐│房間編號│位置│天地部份:│牆面部份:││││數量(㎡)│數量(㎡)│├───────┼────────┼────────┼────────┤│02-315│尿動力檢查室│32.5│56.36│├───────┼────────┼────────┼────────┤│03-318│EMG肌電圖室│11.48│48.38│├───────┼────────┼────────┼────────┤│03-307│眼科暗室│24.99│66.42│├───────┼────────┼────────┼────────┤│03-104│溫差檢查室│45.16│83.95│├───────┼────────┼────────┼────────┤│03-105│神經生理檢查室│38.92│78.92│├───────┼────────┼────────┼────────┤│03-112│聽力檢查室│71.28│106.92│├───────┼────────┼────────┼────────┤│03-101-⑴│腦波室│31.23│71.53│├───────┼────────┼────────┼────────┤│03-101-⑵│腦波室│30.94│71.27│├───────┼────────┼────────┼────────┤│小計││286.5│583.75│├───────┼────────┼────────┼────────┤│總計+│870.25│││└───────┴────────┴────────┴────────┘◎備註:木心板代工┌───────┬────────┬────────┐│房間編號│位置│數量(㎡)│├───────┼────────┼────────┤│02-315│尿動力檢查室│112.72│├───────┼────────┼────────┤│03-318│EMG肌電圖室│97.11│├───────┼────────┼────────┤│03-307│眼科暗室│132.84│├───────┼────────┼────────┤│03-104│溫差檢查室│167.9│├───────┼────────┼────────┤│03-105│神經生理檢查室│157.84│├───────┼────────┼────────┤│03-112│聽力檢查室│213.84│├───────┼────────┼────────┤│03-101-⑴│腦波室│143.06│├───────┼────────┼────────┤│03-101-⑵│腦波室│142.54│├───────┼────────┼────────┤│總計││1167.85│└───────┴────────┴────────┘◎備註:點工┌────────┬────────┐│單價(元)/天│天數│├────────┼────────┤│3,000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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