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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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桂全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旱坑路與南平路之三岔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刻有由告訴人范 鄭秀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沿南平路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 范鄭秀蓮 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右側車身與被告彭桂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范鄭秀蓮因之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桂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鄭秀蓮告訴被告彭桂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桂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范鄭秀蓮撤回對被告彭桂全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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