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李純瑜 被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雅婷所犯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月31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0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