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嫌,均已全部坦承,且進入簡式審判程序,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但仍請求交保候傳,以求安頓妻子,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罪嫌,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後又於同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罪嫌,雖就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業據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逃亡之事實明確,又被告已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犯嫌,被害人約有14位,且行為模式均大致相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斟酌目前調查結果,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