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與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2人因皆缺錢花用,乃謀議行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由丙○○駕駛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則駕駛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加吉服飾精品店」,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該店鐵門撬開毀壞,2人再共同入內竊取該服飾店負責人丁○○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3740元之服飾及配件1批,得手後,共同搬運至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適有員警 朱劍鴻 、 陳聖祐 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接獲通報並通知員警 保永強 及 林國文 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共同前往現場,因見前揭自小貨車深夜載運貨品形跡可疑,遂準備攔檢盤查,乙○○見狀即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準備逃逸,乙○○因見前後分別停有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阻擋其出入,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加速倒車,衝撞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保永強因而對空鳴槍,示意停車,然乙○○並未停車,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逃離現場。嗣於96年1月1日13時許,丙○○因遭警圍捕時中彈受傷而至臺北市區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