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列管之民國77年次役齡男子,經先後排定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應至龍潭國軍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前開4次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分別於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18日由大伯 余聲佳 、祖父 余家淳 及母親 楊錢妹 代為簽收並轉告甲○○,另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民政課科員 陳明善 撥打電話告以甲○○徵兵檢查事宜,詎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竟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前開4次徵兵檢查時無故不到。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月初至7月6日間,獨自前往臺中等地工作,因未攜帶何聯絡工具,故不知為役男身分,實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陳明善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被告第1次(96年1月23日)體檢通知未到時,於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經被告本人接聽,表示係在家中睡覺,嗣於被告第3次(96年4月3日)體檢未到時,經與被告本人通話,表示因身分證遺失而未前來,遂安排於96年5月24日檢查,但其後被告之母楊錢妹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乃遲至同年
7月始完成徵兵檢查等語;互核證人楊錢妹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簽收徵兵通知單,但未見被告本人,無法告知該消息,惟被告有表示已收受第2次通知書之情等語;證人陳明善已將各次徵兵檢查時間告以被告,而證人楊錢妹亦表示被告知曉第2次徵兵檢查事宜,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各該徵兵檢查通知無誤。至於,證人余聲佳、余家淳於警詢時雖陳稱:渠等有代為收受被告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但因未見被告本人,無法將該消息告與被告等語,然本件被告確已知悉各該受檢情事,業如前述,即不得以渠等證人所述謂被告不知有徵兵受檢情事。基上,被告既有於上述時間獲悉徵兵檢查情事,猶無何正當理由,誆稱睡覺中或身分證件遺失云云而未遵期受檢,其自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另有體檢未到訪查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份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又其先後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屢經通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以卸免其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猶有不該,但念其嗣後已完成徵兵檢查,復前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件被告犯罪之接續行為末日為96年5月24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