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95年8月26日起算,甫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不知悔改,於本案前已犯同質之罪,甚而於96年間除本次外尚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刑在案,詳後述),不容再予寬待,方能俾杜覆蹈,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毫1.01公克,酒精程度甚高,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4月29日、5月17日、6月11日、8月5日、9月9日、9月12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警查獲,而各次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為每公升1.11毫克、1.53毫克、2.04毫克、
0.78毫克、1.37毫克、1.09毫克,並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10月、6月、7月、8月,此有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復於翌日即96年11月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該次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1.32毫克,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顯見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矯惡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