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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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口,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環中東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 戴榮煌 騎乘腳踏車沿昆明街欲左轉環中東路,兩車遂發生對撞,戴榮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於同年12月3日出院,惟因上述傷害復於同年月14日併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中隊警員 楊世杰 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
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3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7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起訴罪名原為過失傷害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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