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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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乙○○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㈡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間起,向乙○○佯稱自己係南僑建設公司之董事,以該公司所承攬之「大武崙隧道工程」需資金挹注、進行公關及處理後續撥款問題為由,邀乙○○投資款項及提供水果,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分別係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87年4月20日、87年7月10日、87年
7月31日及8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乙○○供作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自87年9月1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將如附表1所示總計6166萬元之現金、自87年4月20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將如附表2所示價值總計1686萬4199元之水果均陸續交付予甲○○,作為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嗣經乙○○屢向甲○○詢問工程進度及催討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後,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本件被告緩刑條件為應賠償乙○○新臺幣二千萬元整,履行方式:
⒈於97年3月5日支付50萬元。
⒉於97年5月5日支付50萬元。
⒊自97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乙○○新台幣10萬元,合計900萬元。但被告可主張寬限期,惟不得連續三期未付,且被告每年給付乙○○之金額不得少於120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
0000-00-000000-00之乙○○活儲帳戶。
⒋被告違反⒈至⒊之履行約定,二千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⒌如被告依約以上開履行方式給付乙○○一千萬元後,乙○○願捨棄所餘一千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