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孟勳(男,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惟被告自93年9月10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絡,下落不明,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在95年間離家,當初係因兩造住處的2樓的一名男子,曾於某日白天原告去上班不在家之際,意圖對被告不軌,幸好兩造之子適巧返家發現始未發生不幸,被告因此帶著兒子奪門而出在外躲避,但被告將此事告知後,,原告卻都沒有反應,被告害怕再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不敢回家居住,但被告於離家後,只要有空就會返家,也還曾經跟原告一起去買菜。況且原告前一陣子找了台達保全的工作,還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被告列為其保證人,結果該保全公司現在一直找被告要東西,說原告避不見面,所以原告說找不到被告,但保全公司卻可以找到被告,足證原告所述被告下落不明一節,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只要稍有不如意,就避不見面,也不去上班,但沒有上班就沒薪水,而被告因患有紅斑性狼瘡、糖尿病,無法工作,原告也知道,卻仍然一再逃避、不負責任。被告並非不同意離婚,但被告認為若雙方仍有心,婚姻應該還撐得下去,對於原告所述,被告覺得很委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必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離家未歸,且無法聯絡、下落不明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辯解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離家,且仍不時返回家中,原告亦非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而請求離婚,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經查,暫不論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然縱認此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究其破綻之緣由及情節,實應可歸責原告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原告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兩造之婚姻已有法定離婚事由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