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44、3803、3810、3827、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賀 泰儒 (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於民國91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2樓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快樂城遊藝場」,並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內壢,分別設「北區當鋪」、「聯邦當鋪」為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賀家文 、 陳國賢 (另案通緝)為公關、 劉浩中 (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總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總務事項、 許郁萍 、 曾亞筠 (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會計, 胡旭東 、 楊正青 (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聯邦當鋪幹部。利用賭博性電動玩具在快樂城遊藝場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1分可換回1元,上開遊藝場所得賭金,於翌日由劉浩中與遊藝場經理收齊後,送至聯邦當鋪,交予會計許郁萍存入銀行,如上開遊藝場需資金調度周轉,則由該遊藝場員工打電話至聯邦當鋪調度。適有被告甲○○,在上址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並在 賀泰儒 住所及聯邦當鋪扣得賭資近4千萬元。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電子遊藝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藝場縱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應屬常情。且快樂城遊藝場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由外觀上觀察實難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非可謂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從業人員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㈡觀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為賀泰儒及受賀泰儒僱
用之賀家文、劉浩中、許郁萍等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相關警務人員 王文鍵 、 葉漢瀅 、 陳鴻貴 、 劉橋坪 、 楊百芳 、林威震、 洪培修 、 于克誠 、 陳弘明 、 程冀沄 、 林昌達 、 李訓鍛 、 張雄喨 等人(檢察官另有對王文鍵、葉漢瀅、劉橋坪、洪培修、程冀沄、林昌達、李訓鍛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業經本院另案為無罪判決),監察對象及內容非但無從證明快樂城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如前所述),且與本件被告甲○○是否有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亦無關係。至於自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鋪扣得近4千萬元之資金等物,亦無由認為被告甲○○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兌換現金。本案快樂城遊藝場是否願意,甚至為上開被告甲○○兌換現金一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賭博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上揭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賭博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