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駁回甲○○之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