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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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廿三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無人居住之聖后宮,持
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撬開聖后宮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再以老虎鉗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得聖后宮所有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七百餘元。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廿三時許,前往琉球鄉大福村無人居住之碧雲寺,持自己
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撬開碧雲寺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再以鐵絲沾上黏劑插入香油錢箱,將箱內碧雲寺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黏出而竊得。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前往琉球鄉本福村廣山隆宮,見廟內無人,即持上開老虎鉗入內,撬開香油錢箱,竊得箱內廣山隆宮所有之現金八百餘元。
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前往琉球鄉中福村泰興壇,見廟內無人,即持上
開老虎鉗入內,以老虎鉗欲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因無法撬開,遂由香油錢箱投幣孔倒出泰興壇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餘元,而竊得之。
㈤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廿三時許,前往琉球鄉本福村無人居住之靈山寺,徒手開啟靈
山寺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再以鐵絲沾上黏劑,插進香油錢箱內,將箱內靈山寺所有之現金六千餘元黏出而竊得。
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廿一時許,二次前往琉球鄉
中福村無人居住之福泉宮,見廟內無人,即持上開老虎鉗入內,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依次竊得箱內福泉宮所有之現金二萬二千餘元及九百餘元。
㈦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前往琉球鄉漁福村池隆宮,持上開老虎鉗入內,以
老虎鉗撬開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池隆宮所有之現金時,為池隆宮管理人丁○○發覺,即罷手逃逸,而未得逞。嗣為警方查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乙○○並帶領警方起出其犯案用之上開老虎鉗及扳手各一支。
㈧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二十時許,前往琉球鄉本福村無人居住之鳳海堂,持其所有
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得箱內鳳海堂所有之現金四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經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並帶警方起出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聖后宮管理人甲○○、碧雲寺會計戊○○、廣山隆宮管理人辛○○、泰興壇管理人己○○、靈山寺管理人丙○○、福泉宮管理人庚○○○、池隆宮管理人丁○○、鳳海堂管理人 許合登 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老虎鉗、扳手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堅硬尖銳,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是均為兇器無疑。又窗戶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實欄㈠、㈡之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㈢、㈣、㈥、㈦、㈧之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㈤之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㈦之著手竊盜未得財物,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時間緊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無非以警訊筆錄記載被告無業,且被告行竊多次,所竊現金數額非少,顯見被告係以竊盜為業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恃竊為生之意,辯稱:伊因有犯罪前科,找不到工作,不得已行竊,伊係從事捕魚工作,非無職業等語,並提出船員證影本一紙為憑。按刑法上之竊盜常業犯,雖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然仍須有賴竊盜為業之犯意,否則縱行竊多次,亦不能論以常業竊盜罪。依被告提出之船員證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受僱在「新明勝」漁船工作,顯見被告於上述犯罪時間內,有從事正當職業,而非欲以行竊為業維生甚明。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多達九次,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姑念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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