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德政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線行動電話,共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1元未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1255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被告其餘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冒被害人 李明忠 之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販賣予他人撥打以詐取原告之電信服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利息,就前揭受害金額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值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所準用,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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