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廖登發有關累犯部分之前科為「廖登發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素行不佳,今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 蘇鄭端淑 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告廖登發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7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因見所有權人為蘇鄭端淑之藍色三輪腳踏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187號前且未上鎖,因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廖登發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藍色三輪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7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藍色三輪腳踏車(已發還)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鄭端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鄭端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