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告 許歆彤

原告與被告HOANGVANTHIEU(中文名: 黃文紹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就請求被告 何何國陳品宏 連帶給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對於被告何何國、陳品宏之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針對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 何阿國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HOANGVANTHIEU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係執行受僱職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即未認定被告HOANGVANTHIEU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何阿國、陳品宏顯非刑事案件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何阿國、陳品宏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何阿國、陳品宏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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