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庚○○被告丁○○
辛○○子○○戊○○乙○○己○○丙○○癸○○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進益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留有財產計有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三八五地號、同市○○段○○○○號,嘉義縣朴子市○○段一六七建號、同市○○段二三建號,及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惟留有債務包括農會借款二筆各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本金與利息合計),及因保證責任而生之六十萬元保證債務,為減輕稅務壓力,爰訴請分割遺產,經鈞院裁定命補正後,提出訴之聲明請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二、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固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因繼承而承擔之債務,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該繼承之債務並非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訴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因分割遺產係全部分割,如未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一併列入分割,縱經判決,亦應全部廢棄改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如未將因繼承而生之債務列入,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其請求自不能准許。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其聲明僅請求就前開積極財產部分為分割,分割方法則請按潛在之公同共有份額直接變更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尚有前開借款未列入分割,認原告訴之聲明違反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合法,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適法聲明,且本院已於該補正裁定中詳敘要求原告應就全部遺產(包括積極與消極遺產),於當事人間如何分割提出聲明,如係訴請部分遺產之分割,並應敘明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其聲明仍不適法等語,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出補正狀於本院,惟其分割聲明仍僅請求就前開積極財產部分直接變更為分別共有,仍未將前開借款債務列入,亦未說明此部分分割之訴求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補正狀一件可稽,原告之訴顯不合法,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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