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住彰化縣○○鎮○○街○○號,於民國95年02月0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其(妻)繼承人丙○○等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甲○○除戶戶籍謄本、95年度繼字第250號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為憑,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渠等繼承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人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 王美華 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該分處雖以:拋棄繼承事件,多屬債務大於遺產,並舉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認應儘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以被繼承人之至親,較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管理事項亦非十分繁雜。故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