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期公司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亦繳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本金尚欠九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並經原告三次再調降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五,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分期償還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