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則隨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如未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同意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丙○○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一紙、查詢單五紙、放款帳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則隨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如未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同意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丙○○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一紙、查詢單五紙及放款帳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