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劉弘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止,付款方式為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二碼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二一—一二一地號所有權全部、二一—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二百十六)土地二筆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建號為新市鄉社內九九—五號建號六五八號等不動產,設定一一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利息即未繳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分配後,本金尚欠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尚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嗣經原告減碼至加六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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