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告 羅明芳 被告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舒彥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同居住於被告新北市中和區之現址,嗣原告因遭被告及被告之胞兄言語及肢體暴力,而於000年0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下稱系爭住處)居住,被告於週末始將兩名子女帶至系爭住處與原告共渡假日。豈料被告竟於系爭住處中原告單獨居住之臥室內之書桌下私自裝設錄影設備,且鏡頭正對該臥室内之床鋪,進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4月30日竊錄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收受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及所附前開竊錄畫面後,始知悉上情。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竊錄行為之時間及拍攝角度,及上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為被告個人竊錄取得,均不爭執。且上開被告所取得之錄影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開無故竊錄原告與他人之私密對話與性交畫面之行為
,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創,致必須至身心科接受治療,迄今仍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中。
㈢被告藉口其係為行使不貞蒐證權,而於原告單獨使用之臥室
裝設錄影機,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了蒐證而於原告使用之臥室中裝設錄影機,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居住之房屋客廳上方或臥室天花板處裝設錄影機,錄影機拍攝的角度及畫面均可清楚拍攝被蒐證人物之臉部及行為動作,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刻意在原告單獨使用之臥室電腦桌(書桌)下方及靠近電腦桌旁的衣櫃側邊不醒目處,裝設攝影機,刻意朝著原告下半身及床鋪方位拍攝。裝設在電腦桌下方的錄影機拍攝方位甚至因原告稍微轉身或抬腿,即可清楚拍攝原告大腿根部、鼠蹊部甚至陰部部位,被告此舉侮辱性極強,其目的無非係為羞辱原告。另被告非但將上開竊錄之錄音、錄影畫面作為前述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更將該錄音、錄影畫面任意傳送給被告之親友觀覽,致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開庭時,在庭外遭被告及其父出言羞辱。被告之父甚至告知原告母親被告已將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傳送給很多親友觀看,使其親友得以戲弄、嘲笑、侮辱原告,上情在在造成原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原告所受的痛苦誠非筆墨得以形容。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自100年間結婚後,即與父母、兄長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中和區現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於家庭和諧盡心盡力、對子女教養照顧更是無微不至,從未有原告書狀所載之侮辱或虐待情事。惟於109年間原告因細故與被告兄長發生口角,持菜刀揮砍被告兄長,經被告家人報警前來處理,嗣後原告堅持搬出被告中和家中,被告考量子女就學及生活方便,安排原告獨自搬至被告父親購買之系爭住處内居住,被告於假日攜子女與原告共渡週末,以維繫家庭圓滿。
㈡詎原告竟於110年2月底自大陸探親回國後,在被告仍循例於
週末攜子女與原告相聚時,對被告之言行舉止丕變、態度冷淡,並藉故謾罵被告,甚至拒絶被告在原告住處過夜,想盡辦法驅趕被告離開。嗣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外遇,惟原告極力否認。由於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不易舉證,被告方購買秘錄器,於110年3月初利用載子女前往系爭住處時,在系爭住處内兩個房間中其中一間之除濕機内裝設秘錄器,並於接送子女時取回或再裝上,果於000年0月間取得原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過從甚密及發生性關係之證據,精神上受到重大衝擊,多次試圖挽回與原告間感情,惟原告決意與被告離婚,嗣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1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36號調解離婚,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義務者及負責子女之全部費用,原告除無需支付子女任何扶養費用外,並有隔週探視權利。詎原告在離婚後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被告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初始,被告僅以文字陳述原告有外遇情事,詎原告仍堅詞否認,被告始提出涉案之光碟,迨被告提出系爭光碟内容後,原告始未爭執外遇之事,然原告對婚姻不忠、破壞家庭圓滿在先,但從未就其錯誤向被告認錯或道歉,甚至妄指被告曾散布予被告父親及叔父等人觀看之不實情事。
㈢被告行使不貞蒐證權,裝設錄影設備之位置係於電腦桌下方
,僅能拍攝到房間局部,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述將設備裝置於天花板處,則房間全室將一覽無遺,侵害原告隱私程度更劇,被告實已挑選侵害較小之蒐證手段。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在依據證人證詞綜合判斷下,認定無法僅因原告片面臆測下斷定被告有散播本案影片之犯行,亦可證明被告僅將蒐證光碟用於訴訟,並無其他不法散布之情。
㈣被告係為蒐證原告對被告之態度丕變原因,始出此下策,該
行為已由鈞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予以適當之處罰,被告亦深感後悔。而原告外遇之事實,乃造成兩造間婚姻破绽之最重要、直接之原因,惟在兩造侵害配偶權訴訟中,配偶權利被侵害之一方(即被告)並未獲任何補償外,在努力工作賺取家庭生活費及盡心照顧兩造之子女之餘,尚需面對原告不斷興訟,且原告自離婚起從未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用,其所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僅提出法院作為訴訟之用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適法判決。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目
前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41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36號調解離婚。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41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36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被證1;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女之機
會,在原告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原告與他人於11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30日之對話與性交畫面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且經被告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經查: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4月30日利用其接送
子女至系爭住處之機會,以被告前於系爭住處之原告個人臥室内書桌下所裝設之錄影設備,無故竊錄原告與他人之私密對話與性交畫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斯時雖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兩造當時已分居,且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茲審酌兩造於000年0月間結婚,000年0月間分居,110年11月16日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以及原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又原告名下查無財產,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88元;被告名下有房地等財產,現值約638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約32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告對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