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鏡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鏡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麻將二副(含骰子三顆、門風一個及牌尺四支)、小米智慧型藍色手機一支、抽頭金新臺幣六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其所承租」應更正為「其不知情之前妻 呂春慧 所承租」、第三列「106巷3號4樓」應更正為「106巷3號1樓」、第四列「排尺」更正為「牌尺」、第十一列「14時40分許」應更正為「14時10分許」、第十四列「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更正為「門風1個及牌尺4支」、第十五列「小米藍色智慧型手機」更正為「小米智慧型藍色手機」、第十六列「2,050元」後補充「、」,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海山分局」均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鏡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2副(含骰子3顆、門風1個及牌尺4支)、小米智
慧型藍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背面、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吳鏡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鏡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吳鏡秋,吳鏡秋則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308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張隆德蘇志有劉秀如陳則安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小米藍色智慧型藍色手機1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各2,050元、4,400元、2,050元1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鏡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張隆德、蘇志有、劉秀如、陳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扣案之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排尺4支)、小米藍色智慧型藍色手機1支、抽頭金6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賭資共8,6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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