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五股區」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 劉芝庭蕭振承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蕭振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劉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詐欺告訴人劉芝庭部分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欺告訴人蕭振承部分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50號被告王裕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豪見劉芝庭於網路上販賣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王裕豪明知其無買車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與劉芝庭聯繫,並向劉芝庭佯稱其名為「 吳宏俊 」,其有買車之意願,但需要將車輛拿去修車場檢驗云云,劉芝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約同王裕豪在新北五股區新五路3段171號確認本案車輛之車輛狀況後,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劉芝庭之雙證件及車輛資料交予王裕豪,王裕豪再藉故將本案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車輛。王裕豪取得本案車輛後,明知其未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振承佯稱其名為「吳宏俊」,其要將本案車輛出賣云云,致蕭振承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8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與王裕豪見面,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予王裕豪後取得本案車輛。嗣劉芝庭報警,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劉芝庭)。
二、案經劉芝庭、蕭振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所詐得之55萬元已花用完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劉芝庭遭騙本案車輛之過程。2、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劉芝庭取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蕭振承遭騙55萬元之過程。4告訴人劉芝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蕭振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蕭振承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芝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之55萬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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